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日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莊宏文
- 被告
- 展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3 萬3,652 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澄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智憲,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依此聲明由後者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分別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且均簽訂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原告並均依約如期施作完畢,就系爭新建工程被告亦已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8萬元、90萬元、50萬元及追加款(即牌照稅40萬7,900元、稅金77萬6,952元、圍牆南方松74萬4,000元、污水設備13萬7,000元、臨時樓梯扶手9萬4,800元)216萬652元,扣除已付款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63萬3,652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前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等契約總工程款為3,109 萬元,然被告業已給付3,161萬7,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兩造就追加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訴外人林文澤僅係工地主任,僅得就被告已簽約部分為施工監督及款項支付,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林文澤追加工程之代理權。且原告請求污水設備13萬7,000元亦據訴外人林文澤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故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臨時扶手既係為請領使用執照所必須,依原證一第21條約定,工程使用執照係由乙方辦理,自應包含在原證一原告本應施作之範圍,牌照稅部分則係原告公司內部約定,與上開工程並無關係,營業稅部分僅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契約總價處有註明未稅,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稅金,然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扣除總工程款後之餘額,仍足以支付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契約之稅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須再負擔稅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共216 萬 652元,扣除已付款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3 萬3,652 元本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並簽有如原證一所示之工程合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 萬7,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8頁),堪信屬實。
㈡關於工程營業稅部分:
⒈依裝修工程合約第3 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合約第3 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元整(未稅),詳細表附後。」。另依前開二份合約後附之詳細表分別記載「伍、稅金(未稅)」、「以上估算項目皆為未稅金額」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承攬前開裝修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等工程合約總價760 萬元、549 萬元等均係未含加值營業稅金額等語,要屬可信。
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除有特約外,工程合約應納之營業稅通常約定轉嫁由定作人負擔。查原告為裝修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之定作人,被告為該工程之營業人,兩造約定760 萬元、549 萬元合約總價均未含加值營業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特約約定該營業稅約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確實開立日期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金額合計2,412 萬元發票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兼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第一次開發票日期是102 年11月3 日,依我了解我們是102 年開始林文澤跟原告談合約建案,我有問過第一任會計及後來的會計,去了解為什麼會有這些發票,會計跟我說這些發票都是原告請款的時候,自己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前開發票係原告向被告請領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等工程款時開立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無誤。則兩造簽定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等工程合約價金,自應加計前開發票之營業稅,即114 萬8,571 元(計算式:2,412萬元÷1.05×0.05=1,148,571元),從而原證一之三份工程合約總工程款應為3,186萬6,952元(計算式:760 萬元+1,800 萬元+549 萬元+1,148,571元-371,619元【五戶結構工程約定部分稅金】=31,866,952元)。
㈢關於圍牆南方松74萬4,000元、污水設備13萬7,000元、臨時樓梯扶手9萬4,8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圍牆南方松、臨時樓梯扶手、污水設備等工項,為前開工程合約另行約定之追加工程,且原告已將報價單交予被告經理林文澤,並按被告要求先行施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乃請求傳訊證人林明添、邱文換,惟證人林明添、邱文換到庭固均證稱渠等有在三星尚義段新建工程施作分戶南方松圍籬、臨時樓梯扶手,且原告已將工程款付清等事實,惟證人林明添另證稱:「(問: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給證人林明添?)有,全部都給付了。(問:為何是原告找你來施作?)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原告請我去施工我就去施工。」等語;證人邱文換亦證稱:「第一次是103 年11月26日臨時扶手54,250元、第二次104年12月5 日正式扶手42,700元、第三次104 年10月18日42,420元。(問:這是每一棟房子裡面的扶手?)是,但每次數量不一樣。(問:房子業主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叫我去做的是日日營造有限公司,我也是跟日日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堪認證人林明添、邱文換所為證詞均無足證明兩造就南方松圍籬、臨時樓梯扶手等工項及金額,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圍牆南方松、臨時樓梯扶手、污水設備等工項,曾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牌照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經理林文澤曾允諾給付原告牌照稅407,900 元(即1,631萬6,000元×2.5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問:牌照稅為什麼要被告公司負擔?)這是常態,5 %的營業稅是要繳給政府,2.5 %牌照稅是要繳給我們公司的。(問:為什麼2.5 %要繳給原告公司?)這是常態,每家都這樣。(問:牌照費是什麼?)就跟借牌的牌照一樣。(問:原告意思是指,原告公司的股東在外接工程,如果有開發票的話,要按一定的比例繳回公司?)對。(問:那是原告公司內部的約定,與被告有何關係?契約有約定該牌照稅要由被告負擔?)契約是沒有約定,但我有口頭告知林經理如果要開發票,被告要負擔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足知所謂牌照稅係原告公司內部約定,即原告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應按工程款計算一定比例上繳公司,核此應係原告公司內部約定,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允諾給付牌照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牌照稅407,900 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之工程款,並加計已開立發票之營業稅5 %,合計總工程款應為3,186 萬6,952元,扣抵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款項3,161萬7,000 元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4萬9,9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