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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仁昭許婉芳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李矩宏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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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6,901元,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為: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欲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仍應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相對人僅依寄發信函及存證信函之方式為催告,未曾對抗告人為合法提示,不符追索權行使要件,原裁定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6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卷【下稱士林卷】第7頁),經本院形式審查該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固認屬有效,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以符追索權行使要件,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此僅係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非謂相對人得不為提示即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本件業據抗告人提出信封、信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相對人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調查程序,亦自陳係以掛號信、電話、存證信函之方式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相對人並非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債權。

㈡、至卷附相對人108年2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雖載述兩造於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時,已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云云,觀諸系爭借據雖記載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然系爭借據載明:抗告人願借款與相對人,相對人確認款項後願供擔保,並願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交與抗告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借據僅係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該等記載亦非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向抗告人所為付款之提示。

㈢、承前,相對人既自承係以掛號信、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向抗告人為提示,且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相對人亦非以行使追索權為目的,而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屬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符首揭票據法關於執票人應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備考 ││號│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16日│ 26,901元 │TH0000000 │見士林卷第4頁 ││ │ │ │ │反面;第7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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