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子瑀 相 對 人 莊易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民國104 年3月1日於夏芮蒂美妍會館即宋福任職時,與其簽立之教學育成合約書中,由抗告人開立支票作為履行合約之擔保於雙方合約終止時須無條件歸還。嗣後因抗告人認為前開合約內容對於勞工權益侵害甚鉅,經契約兩造口頭合意解除勞雇關係,並於106年9月30日辦理離職交接,嗣後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中。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書狀所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1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云云,又根據原裁定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係以本票提示日為準(即104 年3月1日)。然而,抗告人前已敘明,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間,有關履行勞雇契約之擔保,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於契約終止後本應 將系爭本票歸還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陳稱早在104年3月1日便已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乙節,係與事實悖 離,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從而根本不符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程序,相對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 (三)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期進入夏芮蒂美妍會館即宋福之任職員工亦簽立相同內容之勞雇契約,並附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之 本票作為履行合約之擔保。其明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與夏芮蒂美妍會館即宋福之間勞雇契約之擔保,則雙方合約已在106年9月30日終止,系爭本票本應歸還,且已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中。相對人之前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而言並不存在票據權利,抗告人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對抗明知此事(即法文中的惡意)的相對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爰引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陳明已提示卻未獲付款,則相對人確得聲請法院准予對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從而根本不符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程序,相對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既已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等語,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青,然抗告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無足取。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相對人之前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而言並不存在票據權利,抗告人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抗告明知此事(即法文中的惡意)的相對人」云云,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本票應記載事項俱全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未載到期日並經相對人陳明業已提示於抗告人,則形式上已可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依此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主張之惡意抗辯,係屬實體爭執,並非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所須審究,抗告人執此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與法不符云云,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其已提示,本票上亦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但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 證之責,則前開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之主張,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顯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慶生 ┌────────────────────────────────────────────────────────┐ │本票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8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 │1 │104年3月1日 │6萬元 │(空白) │104年3月1日 │No58192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