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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債務人
李家仁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惠雯

      鐘鴻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家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自103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9,75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債務人至107 年4月止已按約繳付48期共351,000 元;債務人原從事印刷工作需勞力付出,於104 年10月間曾因腦梗塞住院,治療後存有神經學障礙,持續追蹤治療,但仍為履行上開協商還款勉強工作,惟收入已大不如前。在106 年5 月又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血管支架植入術,加上病後需要療養,已無法有工作收入,而於106 年10月間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30萬元,除為生活及療養所需,也持續還款至107 年4 月,然債務人的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在無收入的情形下,107 年5 月即無法償還債務,故債務人係因罹患重大傷病無法繼續工作還款,不得已而毀諾,顯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債務人因無工作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3 年3 月24日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318,933 元,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就債務部分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自103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88%,月付9,67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0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債務人主張於104 年10月間曾因腦梗塞住院,治療後存有神經學障礙,持續追蹤治療,收入已大不如前,復於106 年5 月又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血管支架植入術,病後需要療養,不適宜勞力密集工作乙節,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所載相符。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原受僱於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05 年4 月1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7頁);且債務人105 年、106年所得分別僅為108,595 元、10,7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則債務人主張其罹病後需要療養,不宜從事勞力密集工作致收入大減,甚而已無工作收入,致其無法償還前置協商每月清償款項,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節,應為可採。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對第三債務人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98,998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土地19筆(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58頁至第76頁),以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價值為169,185 元,另債務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其保單現金價值合計305,460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則債務人財產價值總計為573,643 元。另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固為1,950,297 元,惟據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其中花旗銀行425,98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65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8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89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462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0,164元,合計3,084,011元。兼以債務人現因疾病而無法從事勞力密集工作致收入大減,甚而已無工作收入,則以債務人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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