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簡瑜蓓
- 代理人
-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經營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群公司),聲請人亦為該公司董事,因紡群公司營運需向銀行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董事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使父親經營的紡群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毅然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紡群公司營運不順業已辦理停業,甚至積欠員工薪資,亦無力清償借款本息,導致聲請人深陷債務囹圄,聲請人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境,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總共為新臺幣94,642,000元及美金347,3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1,109,181元及美金14,587元,財產價值明顯無法清償所有負債,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惟聲請人之財產價值仍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將其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以兼顧債務人清理債務重建更生及債權人平等受分配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請准予裁定宣告債務人簡瑜蓓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另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原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達新臺幣94,642,000元及美金347,300 元,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其中國泰人壽回函表示,聲請人投保保險其中僅「美滿人生202 終身」、「添祥增額終身」有以保單借款,惟借款金額均未逾保單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分別尚有保單解約金13,189元、49,033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另富邦人壽亦表示聲請人所投保二份保險雖均以保單借款,惟借款金額亦未逾保單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截至107年6月19日其保單價值2,200 元、13,618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另第一金人壽則回函表示,聲請人截至107 年7 月9 日並無積欠款項及借款質押保單價值或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第一金人壽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而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固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其等債權均以保單設質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擔保,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屬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保單解約金而為受償。
㈡至聲請人另陳報林鈺溱亦係其債權人云云,惟依林鈺溱107年7 月9 日陳報狀所載,其係稱迄107 年7 月1 日止,聲請人有向本人口頭約定借款,債權額為新臺幣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惟林鈺溱對此債權僅提出其102 年6 月27日提領32萬元郵局存摺影本,查該款項首與其主張38萬元債權額不符,且聲請人與林鈺溱現均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00巷0 弄0 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1 頁);兼之聲請人到庭所稱,林鈺溱是其婆婆,當時係因為要置產,所以跟林鈺溱借款購買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惟依目前宜蘭縣房價,38萬元根本不足以供聲請人購置房屋,況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102 年9 月3 日始與訴外人陳家為結婚,並於同日遷入登記於前開住址(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聲請人向林鈺溱借款時,彼等間尚無任何親屬關係,再參酌聲請人復自承其向林鈺溱所借38萬元後來並未購買房屋,則其所稱因購屋而向林鈺溱借款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固辯該38萬元後來就借給伊父親作為周轉云云,然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7 年7 月26日陳報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債權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70 頁),第一商業銀行於106 年至107 年1 月26日復陸續借款予聲請人父親所經營紡群公司,總計高達美金335,000 元及新臺幣93,965,893元,則聲請人父親有必要再向聲請人商借其向林鈺溱所借購屋之38萬元?況且,林鈺溱所提之郵局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2 年6 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2萬元事實,而提領現金原因多端,僅憑此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林鈺溱間有38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前,有無其他民事(含支付命令等)及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經調取結果,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於107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迄本件破產宣告聲請後迄本院107 年8 月2 日查詢時,亦僅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及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8 頁)。基此,應認聲請人債權人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一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債權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148 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茲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名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1,109,181 元及美金14,587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本院以107年5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財產狀況說明書」第一至七項最新存摺影本及第八項現金現放置何處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 日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更正名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1,074,320 元及美金14,587元;嗣又於107 年11月29日陳報四狀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更正其名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684,681 元及美金2,046.55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細查聲請人最後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內容,可知聲請人財產其中存摺餘款僅剩1,169 元、美金2.55元,另有現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得由利害關係人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此觀諸保險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第115 條規定可明。故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若訂有以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依前開規定,即使聲請人破產,前開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自難將前開保險契約視為相對人財產,用於構成破產財團。準此,應僅能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列為破產財團。又據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國泰人壽結果,聲請人曾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前開保險公司借款,故亦需再扣除聲請人已支借款項,基此計算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國泰人壽新臺幣13,189元(美滿人生202終身)、678元(新豐彩101 )、49,033元(添祥增額終身)」、「富邦人壽美金2,200 元(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新臺幣13, 618 元(增額終生壽險)」,再加計第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00元,合計新臺幣88,718元、美金2,200 元。至聲請人自稱由其自己保管中現金有576,960 元,惟既係現金則隨時可能有所變動,該款項迄今是否仍由聲請人保管中,著實令人存疑。基此,應認聲請人所餘財產價值僅新臺幣89,887元及美金2,202.55元。
㈡次據聲請人庭呈生活開銷明細所載,其因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故每月至少需支出37,377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月薪僅38,000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聲請人上開薪資僅尚供支應其自己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查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 萬元以上。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同法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以及依同法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並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聲請人債權人根本不可能因本件破產事件而受有任何分配。
四、綜上,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