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曾于芳 被 上訴人 鐘鎂(原名朱鐘阿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另於上訴答辯略以: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以會首身分召集合會,會員30人,每會會款2萬元 ,約定合會期間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取得會頭錢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即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婆媳關係,直接將系爭款項拿至上訴人開設的店舖2樓交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配偶 即訴外人甲○○(下稱甲○○)亦在場親眼目睹並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且系爭款項係系爭合會頭期款,而非上訴人嗣後得標款(即104年3月5日得 標之第二會會款,下稱系爭得標金)。系爭得標金係由朱煌琳交付被上訴人,與甲○○證稱系爭款項係屬二事。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合會頭期款,被上訴人並無給上訴人之義務,其目的與性質係將之借貸予上訴人做為週轉之用。 2、關於積欠系爭合會死會會款20萬元部分: 上訴人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與其於106年7月5日另案之離 婚事件民事陳報狀,上訴人即自承「兩造曾以原告(即戊○○)名義參加被告(甲○○)母親(即己○)擔任會首之合會,標得會款,兩造供家用」「…原告當場向被告母親好聲說這筆會錢兩造都有用到,不應只找一人討,應該是兩造各半…」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惟辯稱兩造供家用;然此為上訴人與甲○○夫妻間內部關係,系爭合會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且系爭得標金係由上訴人取得,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死會會款。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死會後,按月給付2萬元給被上訴人,僅 辯稱其給付目的係為奉養被上訴人,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甲○○與朱煌琳亦均否認上訴人有按月給付2萬 元給被上訴人做為扶養費用;且如果是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又豈會從105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可見所辯與事實不符。 3、證人林素梅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為互助會會員,且曾看過2次被告拿會款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甲 ○○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甚至從90年結婚後即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且朱煌琳亦證稱:「上訴人係於104 年3月5日得標,得標會款55萬5,200元,我拿到店裡給她, 是她本人親收」,足證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取得系爭得標金後,按月給付2萬元死會會款,直到105年10月才未再繳死會會款。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1、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亦未曾收受該款項。原審證人朱煌琳、甲○○二人皆為被上訴人之至親,且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與甲○○正進行離婚訴訟,該兩名證人與上訴人關係不睦,偏頗維護被上訴人亦符常情,其證詞可信度堪虞。況本件除被上訴人至親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資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借款之理由為「要作為上訴人支付羅東鎮民權路廚房流理台之費用」。然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購入該民權路房屋,隨即進行裝潢,並於100年遷入居住,並無須重新裝潢廚房。且當時上訴人因無 法支應高額房貸,早已有售屋打算,並於105年4月間將該房地出售,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動機顯與常情及事實有違。且甲○○證述:「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及甲○○起會後,剛起會時有把一筆會款拿到我家,大約50、60萬元左右,晚上在我住處二樓的餐桌附近」等語,並未證明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收受,不論被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之理由為何,甲○○既稱「被上訴人幫伊及上訴人起會後…」,則該法律關係亦應存在兩造與甲○○間。 2、否認有參加被上訴人合會,亦無受領系爭得標金之事。證人林素梅之證述均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並非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之事,而係自被上訴人處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則林素梅此部分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僅憑此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另據甲○○所言,系爭合會實有解決被上訴人兒子甲○○資金需求之目的,則上訴人稱系爭合會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之名義加入,以解決甲○○資金問題,即非無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㈡、上訴人是否曾參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招 集每會2萬元之系爭合會1會,且有10期計20萬元死會會款尚未給付?茲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60萬元未清償為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有消費借貸合意,並須貸與人基於借貸合意為金錢交付,方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貸與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原則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款項迄未返還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事實。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系爭合會會首,取得會頭錢60萬元後,借貸與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合會每期資料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 頁至47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會首身分召集系爭合會,及被上訴人名列系爭合會會員之一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交過互助會款給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幫我及被告起會後,剛起會時有把一筆會款拿到我家大約50、60萬元左右。」、「(問:交付時間、地點?)晚上在我住家二樓的餐桌附近。」、「(問:是否知道被告得標會款的情形)之後被告有告訴我得標第二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於本院則證以:「(問:是否看過你媽媽有把會款交給你太太?何時的事情?)有,下班時,第幾會不知道。錢是媽媽拿到民權路家裡。總共五、六十萬,確切金額不知道。」、「(問:你剛剛說有看到你媽媽拿五、六十萬給你太太,是否知道這筆錢做何用?)不知道,錢是她在管理。當時沒有簽收,因為都是自己人。」、「(問:會錢一下說爸爸拿的,一下說媽媽拿的,請問是誰拿的?)都是媽媽拿的。」、「(法官提示證人原審筆錄,問:你在原審證稱原告有為你和上訴人起一個合會,剛起會時有把一筆金額5、60萬的 會款拿到家裡,這句話是不是就是指這件合會得標的錢?)是的」、「(問:所以這60萬不是你媽媽另外借給上訴人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有拿一筆50、6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然該筆金錢係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標得之系爭得標金(另詳後述),非有被上訴人另貸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再以甲○○迭證稱知悉上訴人自90年起均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系爭合會是被上訴人幫伊及上訴人起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5頁),顯然甲○○對於坊間合 會契約之會頭錢、得標金之區分應甚為清楚,不致會有誤認之情形。再以系爭合會之會頭錢為60萬元之整數,明顯不同於系爭得標金因需視得標之會次、標息來計算,除非實際收得款項否則無法明確得知確切金額之情形,另互核甲○○上述證稱款項「大約是50、60萬元左右」、「第幾會不知道」等語之內容,更見甲○○所目睹交付之款項應非系爭合會會頭錢,而為系爭得標金。雖證人朱煌琳亦到庭證稱有拿被上訴人系爭得標金55萬5,200元至上訴人店裡(見本院卷第68 頁)云云,所證與甲○○之證詞不一,然依甲○○所證會錢都是其母即被上訴人拿的之情,如被上訴人確將所收頭期會款貸與上訴人,實無須特地分由被上訴人親交系爭款項60萬元,而由朱煌琳交付系爭得標金予上訴人之必要,朱煌琳所證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此外,朱煌琳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起會目的就是為上訴人籌措費用,所以被上訴人有將起會收得之會款60萬元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然關於起會目的朱煌琳所言即與甲○○上開所言不符,顯然刻意迴避其子甲○○部分,再以上訴人與甲○○先前因離婚訴訟造成兩造家庭不睦,朱煌琳為被上訴人配偶,此部分所證難期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自難採信。而此外復未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6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合會1會,且有10期計20 萬元死會會款尚未給付: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編號13之會員,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本院106年 度婚字第41號離婚案件民事陳報狀亦自陳「兩造曾以原告(即上訴人)名義參加被告(即甲○○)母親擔任會首之合會,標得會款,供兩造家用」等語(見106年婚字第41號第33 頁),足徵上訴人於該案亦不爭執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另據甲○○到庭證以知道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104年2月5日招集的互助會,是因之前有買房子,還有 做生意、資金的問題,從90年結婚開始上訴人就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的合會,都由上訴人處理,之前都有正常繳會款,這次欠10期20萬是因夫妻家庭問題等語;證人朱煌琳證以會單裡有上訴人,當時是媳婦,她有參加合會,她說是買房子之後,要裝潢,生意需要週轉,105年5、6月開始鬧離婚時 還有繳,10月開始都沒繳等語。得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並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尚有10期20萬元合會款未繳之情非虛。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借用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上訴人每月付2萬元係為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及 朱煌琳,並非系爭合會會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乙○○為證。惟證人丁○○證以「每個月都有看到上訴人公公婆婆來拿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金錢往來關係為何;另證人乙○○雖證以上訴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惟乙○○為上訴人之未成年子,現由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其證述難期全無偏頗,而有與事實不符之疑,均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此項抗辯舉證屬實,殊難採取。而如上訴人確未曾參加系爭合會,即無於另案訴訟中自陳此一事實之理,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2、既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如前所述,已得標並取得系爭得標金,自應依與被上訴人之合會契約關係給付每月會款2萬元。查,本件系爭合會已全部結束,尾會得標人丙○○ 亦到庭證以已收到得標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清償被上訴人尚欠之死會會款,如上訴人認無積欠未付之會款,應舉證已清償之事實;乃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未付最後10期合計20萬元會款,上訴復未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據甲○○證稱系爭合會係被上訴人為伊與被上訴人起會等語,則上訴人所辯其與甲○○都有用到系爭得標款,固亦應認屬真實;然上訴人與甲○○如何就系爭合會繳納會款、如何分配得標款項等情,均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給付會款責任,原屬二事,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欠之死會會款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張曾借款上訴人60萬元,請求返還,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越20萬元本息部分,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