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人 誼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19米鋼板平樁及角樁(下稱系爭鋼板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4萬1,813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及經上訴人現場人員簽收確認無誤之原審原證2即租賃進出證明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依約將租賃物 交付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2、上訴人所施作者,為工程鋼料打拔工程,一經打設後如欲拔除所需耗費工程成本並非小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租賃物即鋼板樁後未曾丈量鋼料尺寸,即率爾將鋼料打設入土。證人孔榮坤為上訴人工地現場主任,應為專業人員清楚知悉於租賃進出證明單簽收確認所代表之效果,其雖聲稱於現場有發現長度不足之情形,然何以被上訴人未曾接獲告知系爭鋼板樁有其所謂長度不足之瑕疵,而竟於租賃進出證明單簽收確認用以表彰所收受租賃物尺寸規格均為正確無誤。且上訴人自陳收受平樁及角樁後應自行實際丈量,如有長度短少瑕疵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為是,然其均未有任何告知即打入地面。又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拔樁時方測量鋼板樁長度,系爭鋼板樁自交付上訴人至測量已逾1年,租用期間均由上訴 人使用,打設與拔除之施工過程難免造成系爭鋼板樁彎曲或損傷,然上訴人竟以使用後自基地拔出系爭鋼板樁測量而稱被上訴人於交付時鋼板樁長度未足,要求短付租金,實有悖常理。 3、上訴人雖稱系爭鋼板樁中長度不足19公尺之平樁有56片、角樁有6片云云,然所列原審附表三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之私 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未能再明確舉證被上訴人究竟交付其何不符合約約定19米尺寸之鋼料,即片面辯稱未足19米鋼樁應依業界慣例按次一級16米鋼樁計租,被上訴人未曾聽聞業界有此獨特慣例。 4、另證人孔榮坤證稱系爭鋼板樁不會因打、拔而變短,除非鋼板樁品質不好才會變形云云;查系爭鋼板樁無論以何種方式施工,均難以避免一定毀損或短缺,此為營造工程常識,兩造才有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2點「租賃物如有彎曲損修一片 以2000元計價損修費用,如無法修復時則被告應以平樁每公斤20元、角樁以1.5倍價錢予以買斷。」之約定。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並補充: 1、依系爭合約書內載租賃物的「品名規格」為「19M鋼板平樁 」、「19M鋼板角樁」,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提供足「19 米」長度的鋼板樁,並在租賃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即有交付19米長度鋼板樁的義務。原審原證2證明單為被上訴人公司托運的出貨單,係由載運貨 車司機所簽收,原不足為被上訴人有交付符合規格的平樁及角樁之證明。上訴人於收受該等平樁及角樁後,未經實際丈量,即打入基地,直到拔樁前,預以106年1月17日立勤字第1060117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退料米數及片數,如有不足19米之平板及角樁,不足額將換算金額從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 2、被上訴人依原審卷被證2簽收單製作成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交付上訴人的鋼板樁確有少於約定19米長度的事實,業經自認在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板樁少於約定19米長度的事實,已毋庸舉證。況106年1月18日起上訴人樁計算樁數並丈量樁長,僅有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業主所屬人員在場會點,被上訴人拒不派員到場參與會點。上訴人將平樁及角樁載回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與業主依會點結果,作成原審被證2「簽收單」對照被上 訴人所出具之「進出證明單」,足證上訴人所交付之平樁及角樁多數不符長度19米之規格。 3、證人孔榮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板樁不會因打、拔而變短,除非鋼板樁品質不好才會變形,原審卻又認定鋼板樁長度 不足係因鋼板樁彎曲所致,認定事實已有前後歧異之處。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中,被上訴人交付鋼板樁時,即有發現長度不足之情形。上訴人未當場退貨仍予收受打設,並不因而喪失減少價金之權利。原判決以上訴人收受未足19米長度的鋼板樁,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租金云,實屬無稽。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為何,本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合約交付足19米鋼板樁義務之判斷無涉。退步言,依上開證人證詞,業主要求鋼板樁的長度為19米,本件因業主未反應,所以續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鋼板樁。拔樁時有通知被上訴人會同丈量長度,但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臨訟才對長度有所爭執,自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1,81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惟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鋼板樁有長度不足,應扣除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4年12月27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鋼板樁,至106年1月21日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之租賃期間,上訴人雖曾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板樁有長度不足19米情形,然上訴人之業主即訴外人川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要求系爭鋼板樁長度超過16米即可,故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除於105年1月14日因系爭鋼板樁過於彎曲而退回平樁2片外,未曾以長度不足 為由退回鋼板樁等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孔榮坤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第79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14日之租賃進出貨證 明單、請款單,及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之租賃進出證明單暨簽收單、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1月份廠商估驗單(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24至40頁 ),兩造均互無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板樁客觀上均合於使用狀態予上訴人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鋼板樁有長度不足19米情形,抗辯應扣除租金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於受領系爭鋼板樁使用時,並未即時丈量長度,即予打入地下使用,而執以為此項抗辯之依據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長度,乃於106年1月間其使用完畢拔出後測量所得,此距其收受系爭鋼板樁使用之 104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板樁時即已存在,或使用時自然耗損所致,均無法認定;復非經被上訴人會同確認,且被上訴人並以未曾在場丈量,而不清楚系爭鋼板椿出租時長度有無不足等情為回應,復經原審法官審酌後認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提供系爭鋼板椿有長度不足之情(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而闡明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辯論,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未再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為真。另觀諸系爭合約書約定租賃物之「品名規格」為「19 M鋼板平樁租金」、「19M鋼板平樁租金」、單位「片」、單價「 800元/月」;「19M鋼板角樁租金」、單位「片」、單價「 1,200元/月」,並未詳載系爭鋼板樁之長度、厚度及重量。且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租賃標的物,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樁均是四型鋼板樁,並無爭議。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後,若有彎曲情事,承租人需支付修復費用1片2,000元,若無法修復,則由承租人買斷,並無鋼板樁長度不足應比照16米鋼板樁價格計價,或按不足長度比例減少租金之約定,反係約定使用鋼板樁租用後如產生彎曲情形,需由上訴人修繕乃至買斷,益且租用期內亦確曾有鋼板樁彎曲而生修繕費用情事,有租賃進出貨證明單影本2紙及系爭估驗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第 37頁、第40頁)。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18日編號012214之租賃進出貨證明單之記載,上訴人返還原告之20片鋼板樁中,其中有4片測量長度不滿19公尺,記載測量長度各 為「18.8公尺、18.7公尺、18.4公尺、18.7公尺」,同一租賃進出證明單亦記載:「內彎曲4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25頁),則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鋼板樁長度不足情形,縱屬真實,亦有可能係鋼板樁因使用而彎曲所致。再佐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月份廠商估驗單(見原審卷第40頁)所示,顯見上訴人亦曾因修復彎曲的鋼板樁而支出修復費用,益徵系爭鋼板樁於上訴人使用後之長度,與被上訴人交付時會有落差情形甚明。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鋼板樁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有不足約定長度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情形,則自無從為據以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鋼板樁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有不足約定長度情事,且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亦無鋼板樁有長度不足情形應扣減租金,或按次一等級或不同規格即16米鋼板樁計算租金之約定,而系爭鋼板樁實際上亦符合租賃使用約定,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尚欠租金,即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抗辯應扣除租金,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