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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游欣怡

  • 原告
    廖文欽
  • 被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廖文欽 郭玉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代理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訴訟酬金為新臺幣伍萬元。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然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 號選任施竣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施竣中律師因身體不適,已向本院陳報辭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是依前開規定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全卷核閱無誤,惟施竣中律師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因身體不適,須適休養生息,恐無法受任為上開案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具狀陳報辭任等語(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3頁)。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施竣中律師既已釋明其有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自得請求本院重為選任。 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查相對人已於97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再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得款新臺幣(下同)1 億1732萬2679元,破產管理人前後聲請台北地院認可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並予公告,經台北地院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3 月24日同意認可並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均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具領受分配債權,於台北地院於100 年4 月26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有前開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及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件涉訟權利係相對人於85年2 月6 日就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本金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其性質固屬破產財團中之財產,惟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之財產,不應為追加分配,依前開說明,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應回復由相對人對於該財產有管理及處分之權,然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足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卷),是相對人目前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以致系爭訴訟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院函請宜蘭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且有意願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該公會函覆本院經詢問結果無有意願擔任之。嗣本院再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推薦之,該會乃表示扶助律師李蒼棟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認選任李蒼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自屬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並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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