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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9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告
陳美良
被告
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2,262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民國107年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萬5,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69萬5,56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848元=1,695,560元】,足見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2,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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