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許嫦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林妮蓁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6,42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 10日具狀並當庭言詞變更前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5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理卷第22、25-26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往冬山路三段方向行駛,至永清路與和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二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路口前停等,於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遽然行駛,兩造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左眉裂傷(2公分)、 右側膝部挫擦傷(4×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大腿擦挫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手機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過度警覺、失眠、創傷畫面插入回想之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計算式:2,340元〈原告於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 350元(原告於訴外人鄭裕南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690元】。 ⑵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85,000元【計算式:50,000元(原 告雙膝遺存疤痕及黑色素沉澱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35, 000元(原告左眉疤痕預估植眉所需醫療費用)=85,000元】 。 2.已支出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前述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540元【計算式:250元(106年5月5日看診去回程130元+120元=250元)+ 290元(106年5月16日看診 去回程140元+150元=290元)=540元】。 3.住院期間半日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30日(主張應 使用看護日數)×1,100元(半日看護費用)=33,000元】。 4.工作損失:30,3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心創傷,依身心暨精神科門診醫師診斷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原告一個月薪資為30,300元。 5.財物損失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產生之財物損失為10,425元【計算式:2,200元(原告所使用IPHONE 5手機修復金額)+8,225元(原告所使用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損害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金額)=10,425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61,955元【計算式:87,690 元(醫療費用)+540元(交通費用)+ 33,000元(看護費用)+30,300元(收入損失)+10,425元(財物損失)+300,000元(精神慰 撫金)=461,955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5元,及自10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事實之認定,被告尊重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本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313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告之駕駛行為於其損害 之發生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90 元、就診交通費用540元及手機受損修理費用2,200元之損害。惟就下列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則否認如下: 1.關於原告所受左眉毛、膝蓋遺存疤痕,是否需進行植眉及膝蓋除疤淡色治療乙節,否認其與車禍間因果關係,且無治療必要性,縱有治療必要,金額亦應予以核減。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稱急性壓力症侯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受傷勢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3.原告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換算固定資產折舊。 4.原告請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未遵守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止行進於確認無車後方可通行之要求,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左眉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等,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31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刑事案卷核閱所附兩造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原告之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705024486號診斷證明書、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明確(見刑事審理卷第17-23、43-46頁,警卷第 14、15-16、21-32、33頁,本院審理卷第41頁),暨原告提 出之車禍傷勢照片共1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完全相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 規定明確。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無車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20-30 公里,與被告擦撞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依前 揭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牌已翻折(見警卷第22-23頁),二車停止位置已距撞擊點10公尺,堪認 當係原告系爭機車先擦撞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後遭系爭自小客車往前推撞所致;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沿美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係沿永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現場肇事岔路口原告行車方向與被告行車方向之路口間,道路路口仍有一明顯斜角,並非呈九十度之死角,視角尚寬(見警卷第14頁現場圖),則以當時原告之行車動線及視線而言,如其確有減速接近通過,應可於二車撞擊前事先察覺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之過失。然此僅係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一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刑事審理卷第28-29頁),可資參佐。據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實係因被告駕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行為、原告騎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著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前揭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9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54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40、44頁),核屬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 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雙腿膝蓋除疤及黑色素淡化之雷射治療預估醫療費用50,000元,暨左眉毛遺存疤痕之預估植眉費用計35,0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 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雙腿膝蓋之擦挫傷、左眉裂傷2公分之傷勢,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開 雙腿膝蓋擦挫傷現仍遺留有疤痕、左眉部裂傷則雖傷口已癒合然仍遺留眉毛缺損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當時傷勢與現存疤痕、缺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33、本院審理 卷第44-45、76-82頁),堪認屬實。查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傷並於雙腿膝蓋處留有色素沉澱性疤痕、左眉處留有眉毛缺損之傷勢,而被告為此既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其即負有回復原告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上開疤痕及眉毛缺損為回復原狀,自有就醫接受美容修疤手術、植眉等相關療程之必要,此要與原告從事之工作是否仰賴外貌、日常生活是否因傷疤受到影響等節無涉,被告否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或其必要性,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雙腿膝蓋之疤痕需以雷射治療方式回復所需費用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2樓之光澤診所單據一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2頁),其上蓋用有光澤診所之印章,復無證據顯示該單據有何不實之嫌,堪認為真,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亦回覆稱原告該部疤痕可以雷射治療淡化之方式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1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71100120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91-92頁),是堪認原告雙腿膝蓋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遺留疤痕確得以雷射治療方式以為回復,則衡諸原告雙腿膝蓋面積、傷勢,上開光澤診所金額與一般醫學美容價格相當,應可採認為原告去除雙腿疤痕之必要合理費用。又原告主張左眉眉毛缺損部分需以植眉回復費用需3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謝宗廷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受定金單據一份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3-64頁),上開金額亦 核與一般醫學美容價格相當,應可採認為原告回復左眉眉毛缺損之必要合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預為請求50,000元、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有聘請半日看護30日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羅東博愛醫院亦回覆本院並無聘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有該院107年7月30日以羅博醫字第1070700130號函覆在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前揭傷勢及因此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30,30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當時任職於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務專員,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羅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經該院主治醫師回覆可在家休養1-2星期(見本院審理卷第59-62頁);而關於原告主張因此患有急性壓力反應 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該院主治醫師回覆稱: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僅就診一次,根據就診個案所述有過度警覺、失眠等急性創傷反應,然未再回診,無法得知目前情況,通常上述情況改善即可嘗試工作,並無特定期限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7-108頁);復 經本院函詢原告原任職之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原告職務內容為船務專員,主要承辦業務為進出口報關作業、出貨船務安排作業及進出口報關文件準備作業,屬幕僚行政人員,無須久站等情,並檢附其假勤明細一份到院(見本院審理卷第114-115頁),而稽之原告假勤之明細顯示原告係 於自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扣除期間假日不計入 上班日,有向任職公司申請共計12日天之半薪病假(計算式 :96小時÷8小時=12日),自106年5月20日以後,僅於特定 日期有事假、喪假、特休假等請假情況,可見自106年5月20日起已無在家休養之事實。則考量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受之傷勢、任職工作之內容及實際工作及請假情形,暨就診醫院函覆本院建議休養1至2週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向任職公司請假之12日、半薪為計算,即所受工作損失為6,060元【計算式:30,300元÷30日×1/2( 半日薪資)×12日(休假工作日數)=6,06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不能認定。 3.財物損失部分: ①手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隨身攜帶之手機一支受損,所需回復之修理費用4,400元,扣除折舊後請 求2,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 市之估價單具一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 ②系爭機車損失部分: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玠文,而訴外人許玠文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隨附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而通知被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先予敘明。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斯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500元、零件32,800元一情,業據提出至翔機車 行估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於106 年5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時已使用10年,當已逾機器腳踏車3 年之耐用年數,殘值當應以其10分之1計算,則原告所得主 張系爭機車之受損金額應以零件費用3,280元(計算式:32,800元×1/10=3,280元)加計工資1,500元,合計為4,7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為未於閃光紅燈前停等確認無車貿然通行、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遺留疤痕及左眉毛缺損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社經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元【計算式:2,690元(已支 出醫療費用)+540元(就診交通費用)+50,000元(雙腿膝 蓋疤痕去除費用)+35,000元(植眉費用)+6,060元(工作 損失)+2,200元(手機損壞損失)+4,780元(機車損壞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81,270元】。 (五)惟因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本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參諸本件本院前揭審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因,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3、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1/3,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20,847元【計算式:181,270元×2/3( 被告責任比例)=120,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兩造第一次接 受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即106年5月25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僅提出該調解之開會通知,並未提出調解通知書之送達資料或原告調解請求內容資料,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6年10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47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