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邱貴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紀瑤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卓緯仁之母,亦為卓緯仁之繼承人,而卓緯仁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佐恩公司),卓緯仁於105年9月3日上午 在「台九線蘇花公路南澳武塔段新建工程」之蘇花改工地工作,後因身體不適,即向被告佐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紀瑤村請求返家,但卓緯仁甫騎乘機車至武塔橋北上線A2N橋台約莫7公尺處,即連人帶車倒地,第一次倒地時為右肩著地,後卓緯仁起身往回步行後,再次不支倒地,頭部因此直接撞擊地面受到重創。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及現場監工人員皆不具專業醫護資格,卻未即刻通報送醫,僅由工地現場之其他員工以一般用車將卓緯仁送至家門口。而卓緯仁返家後即向原告表示自己狀況十分嚴重,經原告緊急送往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手術,然腦出血之情況持續惡化,至105年9月9日病危返家後死亡,此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係因工地跌倒頭部受傷之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休克為死亡原因,故卓緯仁並非自然死亡,且其死亡與執行工作有關,應屬於職業災害之範疇。而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佐恩公司疏未告知卓緯仁從事工作時,應如何預防災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保護措施,且於事故發生時,未為急救或避免病情惡化之措施,亦未通報主管機關,延宕其就醫期間,致卓緯仁因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被告佐恩公司顯未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佐恩公司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紀瑤村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亦主張被告佐恩公司並未依法制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讓勞工明白工作場所維護安全所應遵守之事項,導致卓緯仁執行職務時負傷之際,並未受妥善醫療救治,致生上開職業災害,換言之,被告佐恩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致卓緯仁死亡,故被告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有關於工作環境之規定,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此態樣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紀瑤村為被告佐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被告佐恩公司付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佐恩公司及被告紀瑤村成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確,雖卓緯仁已死亡,但原告仍得分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 死亡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3,723元。 原告為卓緯仁之母,於51年4月8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4歲又5個月,依內政部公布105年宜蘭縣人民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7.88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105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1,099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53,188元(計算式:21,099× 12=253,188)。因原告育有四名子女,故原告主張應以 前揭數據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23,723元。 2、醫療費用21,307元。 3、喪葬費用278,500元。 4、職業災害之死亡給付44,030元。 5、精神慰撫金1,955,970元。 6、共計3,423,530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423,53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本件死亡事故並無刑事責任,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23號處分書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可佐,再者,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喪葬補 助、勞保給付及慰問金等共計1,356,000元。 (二)原告主張卓緯仁任職於被告佐恩公司之期間,並未參與相關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云云,惟卓緯仁於105年8月31日參加「台9線蘇花公路南澳武塔段新建工程B1標:一般新進人 員進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此有卓緯仁所親簽「員工出席紀錄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卓緯仁參與教育訓練的照片、課程表暨講義等可稽,故原告空言主張並非有據。 (三)被告實無歸責原因,退步言,如鈞院審酌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金額,於法亦有未符: 1、扶養費部分: 依實務慣例,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的計算依據,原告請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5年度宜蘭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計算基礎,尚有未洽。 2、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3、喪葬費部分: 原告否認其相關殯葬費用單據之真正,退步言,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主張之殯葬費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4、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卓緯仁之母,亦為卓緯仁之繼承人,而卓緯仁於105年8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佐恩公司,卓緯仁於105年9月3日上午在「台九線蘇花公路南澳武塔段新建工程」之蘇 花改工地工作,後因身體不適,即向被告佐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紀瑤村請假返家,卓緯仁騎乘機車至武塔橋北上線A2N橋台約莫7公尺處時,人車倒地,嗣後由工地現場之其他人員送卓緯仁返家,卓緯仁返家後經原告送往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手術,嗣於105年9月9日病危返家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 創傷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及工地跌倒頭部外傷住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3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卓緯仁之戶籍謄本、事故發生現場示意圖、羅東聖母醫院105年9月9日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上開死亡事件,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因職業災害死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佐恩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差額44,03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劃、對於職業災害事故通報且未盡法定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等義務,且無緊急救助之舉,而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卓緯仁因職業災害死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佐恩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之差額44,030元之部分: 1、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父母為第二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時,因意外而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則為: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經查,卓緯仁於105年9月3日上午在「台九線蘇花公路南 澳武塔段新建工程」之蘇花改工地工作,後因身體不適,向被告佐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紀瑤村請假返家,卓緯仁騎乘機車至武塔橋北上線A2N橋台約莫7公尺處時,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證人林文正、謝黃於刑事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卓緯仁係於請假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跌倒而死亡,且本件尚無證據可證卓緯仁有前述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所列情事。而按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即應認屬於職業災害,且證人林文正前開證述可證卓緯仁經被告紀瑤村同意而請假下班,自堪認卓緯仁屬因職業災害死亡。 3、從而,原告主張卓緯仁於105年9月3日下班返家時,在必 經路途中騎乘機車跌倒而致死亡,此屬職業災害等語,洵屬有據,又卓緯仁無配偶子女,原告為卓緯仁之母親乙節,有卓緯仁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卓緯仁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佐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 ,應給付5個月、40個月之職業災害喪葬費、死亡補償計 1,350,000元(計算式:30,000×5+30,000×40=1,350, 000),而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受領之勞保給付933,120元及已受領被告匯款之372,850元後,被告佐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44,030元(計算式:1,350,000-933,120-372,850=44,030)。至被告雖抗辯已 給付慰問金5萬元及匯費3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被 告既自承該筆5萬元係屬慰問金,已難認係屬前開職業災 害及死亡補償之給付,而匯費30元亦非原告所受領,自無從予以扣除,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劃、對於職業災害事故通報且未盡法定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等義務,且無緊急救助之舉,而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卓緯仁於105年9月3日上午在「台九線蘇花公路南 澳武塔段新建工程」之蘇花改工地工作,後因身體不適,向被告佐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紀瑤村請假返家,卓緯仁騎乘機車至武塔橋北上線A2N橋台約莫7公尺處時,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卓緯仁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被告紀瑤村就原告之死亡無刑事責任,業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9723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依此,已難認被告就卓緯仁之死亡有何過失之罪責甚明。 3、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對於職業災害事故未通報且未盡法定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等義務云云,然查卓緯仁係在向被告請假後,騎車離開工作現場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而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節,除經證人林文正、謝黃於刑事庭證述明確外,尚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存卷可參,是足認卓緯仁並非於工作中受有前揭傷害而致死亡,則縱使認被告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職業災害,亦難認此與卓緯仁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依本院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之結果:「1.(問:依卓緯仁之傷勢情形,如於倒地後一定時間內急救送醫,是否可保全頭部傷處不致持續出血、休克?)出血時間與倒地受傷之間並無絕對關聯性。2.(問:若倒地後未延誤急救時間,是否可避免創傷性出血及休克以致死亡之結果?)創傷性出血在受傷之始就已發生無法避免,但即使創傷性出血產生,亦不代表休克也會產生,兩者無法劃上等號。3.(問:未經專業醫護人員處置,而移動病患,創傷性出血情形是否可能因此加劇而不可回復?)無法判斷此一可能性。」,此有該院107年11 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05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依前開回函所載,已難認未即時就醫與卓緯仁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提供適當之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及必要時應為勞工之身心健康事情提供避難、休息、急救等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卓緯仁係於請假返家途中因機車倒地跌倒,受有創傷性出血,因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尚難認被告就卓緯仁之受傷而致死亡結果一節有何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洵屬無據,故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佐恩公司給付原告4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