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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楊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請求調閱3件法院卷宗(鈞院68年度全字第8號、68年度民執樂字第1811號、68年度訴字第161號),為明瞭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虛假,爰請鈞院駁回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逕命被告提出自己閱卷結果文書。相關文書既係法院卷宗,原告恰係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負責人,俱屬依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人,故被告主張調閱而自己已經握有之法院卷宗,有自行提出之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提出自己閱卷結果文書,然聲請人自承其係前開3件案件之當事人或負責人,聲請人自已持有前開書證資料甚明,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命他造提出相關書證之必要,其所為聲請已難認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觀之,聲請人亦未主張欲利用相對人手中持有之書證,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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