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黃正坤 訴訟代理人 藍鈴文 被 告 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下稱李○○之父) 陳○○(下稱李○○之母)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補習班前行走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行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直接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往羅東國中校門口方向行走,適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至,因突然發現被告李○○出現在前方馬路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乃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李○○之父母自應與之連帶負責。基此,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0元與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失、薪資損失245700元 與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618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於當時亦未注意上情,致撞及被告李○○,造成被告李○○亦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是原告就上開車禍發生同有過失,與被告李○○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依據。 (二)再者,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存仁堂中醫診所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胸部挫傷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藥費並無明細、證明書費也與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其次,原告所受傷害是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一般而言不需專人看護,縱其傷害影響其活動力,亦僅三餐或盥洗時需人在旁輔助,是原告請求2 個月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亦乏依據;另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扣繳憑單及桂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無法佐證原告每日薪資為2700元或有長期受雇於出具前述薪資扣繳憑單之裝潢公司。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 (三)被告李○○於上開車禍中也因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此部分自應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且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縱使被告李○○前述請求權已罹時效,亦仍得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李○○之過失而發生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李○○亦因觸犯過失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199 號宣示不付審理,交家長嚴加管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調字第199 號宣示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李○○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李○○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被告過失相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四、爭點一:原告與被告李○○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經查,被告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補習班(中華路178 號)要往前羅東國中校門口等父親來接送。而我當時是在中華路178 號前要行走穿越往羅東國中方向,我當時是走在一般車道上,約離路邊2 公尺多」、「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當時是撞到後我才知道對方撞擊到我,當時對方是在我的左方」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偵卷第3頁)、;而原告則是陳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我沿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對方 行人李○○是由中華路178號前往羅東國中方向行走。我 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我要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隨後對方突然從路邊要往國中的方向穿越,我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前述偵卷第8頁)。佐以,事故現場之中華路 為路寬約3.9公尺、雙向各一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而中華路178號之對面即為羅東國中之校區。而車 禍發生後除原告受有傷害外,被告李○○亦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倒地滑行而有於中華路178號前之原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接近 分向限制線之位置遺留有刮地痕跡等情,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前述偵卷第14頁、第16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基於兩造就前述車禍發生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可認,車禍當時係被告李○○於中華路178號前由 東往西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於肇事地點恰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前述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應可認定。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亦已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李○○於上開車禍路段係屬行人,卻逕自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擅入車道後及逕自穿越,以致發生上開事故,此係影響上開中華路路段之行車用路人之路權以及行車安全,對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疏未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告李○○亦有過失。故審酌被告李○○係先不當擅闖車道並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影響行駛於車道上之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則係於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卻未予注意往來人車而發生事故之情節以及結果,認被告李○○與原告應分別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 五、爭點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被告過失相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自與被告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李○○於發生此一車禍時為國中學生,顯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李○○及其父母連帶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繳費證明、106 年6 月26日及同年9 月1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均屬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骨科以及復健門診之費用支出,顯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堪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另有於存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840 元(含證明書費用100 元)等情,除提出存仁堂中醫診所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以及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且此部分「病患甲○○先生於105 年4 月21日至本診所就診,此日就診以右手痛為主訴,原因為105 年4 月20日發生車禍,博愛醫院已先檢查發現有骨折現象,並以夾板包紮固定。同年4月21日至7月4日之間患者仍有持續回診。於105年5月7日回診時,表示胸痛,咳嗽與深呼吸時胸痛明顯,外觀無傷口或瘀腫;患者過去並無其他疾病史,就診時無呼吸道感染病症,且胸部挫傷的疼痛外表不一定有傷口或瘀腫,推斷應與105年4月20日車禍有關,故持續開服傷科方藥,用藥2-3次後胸痛有減緩」等情,有存仁堂中醫 診所之回覆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經合格醫師為診斷後開立處方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另證明書費用100元亦屬原 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並無明細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車禍有關云云,即非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慣用右手之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後已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代為照料起居期間共2 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失等情。經查,「傷者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因屬非移位性,不需手術治療,但需石膏固定四至六週,三個月內皆不宜使力勞動,此類傷病會造成些許生活不便,看護需求與否端視傷者本身自理能力,一般而言不需專人看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7 年7 月16日羅博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醫師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82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有必要雇請專人看護之特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3.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前為從事木工工作,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工作被迫停擺,以原告平日工作收入為每日2700元計算有3 個半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45700元等情。而查,原告105 全年度於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1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復自承此部分係於10 5年10月份以後始任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顯然此部分之薪資收入並非車禍前之薪資狀況;再者,原告雖再主張105 年1 月至4 月任職於益鼎行室內裝修,且每日工資27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真正,且此部分亦無報稅資料可以配合佐證其每月收入,是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原告雖再提出任職於桂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部分至多係原告目前在職狀況,亦難佐證車禍前之薪資狀況,是無從以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陳明其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0頁),且有宜蘭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原告於車禍前後均曾有任職裝潢公司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98頁)等情以觀,原告確有能力從事木工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休養期間所得請求之收入損失,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次查,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主要傷勢在於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撕裂,醫囑並建議右手避免提舉重物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函詢醫師有關原告傷勢能否回復從事原本工作?則回覆稱「若是打電腦等文書工作,兩至三個月;若是搬重數十公斤則需三至六個月」等情,有前述羅東博愛醫院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是考量原告原本從事裝潢工作,搬動重物之情形應屬頻繁,是可認原告主張有3個半月因傷無法工作, 而有工作薪資之損失應屬可採。是依105年4月間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0028元(20008x3.5=7002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治療期間除受有身體上痛苦外,生活亦顯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審酌原告現年5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車禍當時14歲,國二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之父現年69歲、學歷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之母現年53歲、學歷為高職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及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非有理由。 5.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於183,418 元(即醫療費用28390 元、工作損失70028 元及精神慰撫金8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述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認被告李○○與原告應各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依前所述受有183418元之損害,然經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李○○應負其中70% 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8393元(183418元70%=12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李○○得否主張抵銷: 如上所述,原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自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李○○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李○○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李○○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而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24日及2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上開門診診療內容亦與上開車禍發生有關等情,亦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被告李○○此部分主張可採。故被告李○○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3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因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除身體上之疼痛外,須就醫就診外,並影響學習常態,而有所不便,自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有理由。而本院審酌被告李○○與原告前揭學識、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車禍發生原因及造成被告李○○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請求原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於15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依據。 3.基此,被告李○○主張因上開車禍所應受之賠償為16320 元(1320+15000=16320)。再者,被告李○○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70% ,即被告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96元(計算式:16320×30%=4896)。 4.承前,被告李○○對原告所負應給付128393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李○○應給付489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縱使被告李○○提出抵銷抗辯已逾請求權時效,基於其利益之保障,自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李○○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經核計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4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349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97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