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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駿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火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鑫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還款擔保(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亦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借款匯款交付被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1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3月31日│500,000元 │C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02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3月31日│500,000元 │C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03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4月15日│1,000,000元 │C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04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4月15日│1,000,000元 │C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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