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黃敏喬 訴訟代理人 李侑靜 原 告 黃○誠 法定代理人 黃鴻諺 李侑靜 被 告 王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敏喬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黃敏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誠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黃○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1,12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誠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宜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敏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黃○誠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方向而行 駛於被告之右後側,見被告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黃敏喬因此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 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原告黃○誠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由上可知,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黃敏喬部分: A、醫藥費用146,285元。 B、物品損失24,950元(機車毀損21,950元+眼鏡3,000元)。 C、長期醫療及休養(除疤、牙齒)120,000元。 D、一年之工作損失445,800元。 E、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 F、交通費用12,0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G、精神慰撫金20萬元。 H、共計1,129,035元。 2、原告黃○誠部分: 醫療費用1,057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黃敏喬、原告黃○誠分別受有1,129,035元及1,0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1,12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敏喬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2.物品損失(含機車毀損及眼鏡)部分不爭執。 3.長期醫療及休養(除疤、牙齒)部分應無需要。 4.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 5.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伊不知情,此部分爭執。 6.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二)原告黃○誠支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無意見。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宜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敏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 ○誠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方向而行駛於被 告之右後側,見被告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黃敏喬因此受有胸椎第7 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 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 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原告黃○誠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診字第1060019390號、診字第1070004348號診斷證明書、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黃○誠部分: 原告黃○誠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057元,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之急診繳費醫療費 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誠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黃敏喬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 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 、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 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並因而支出中西醫等相關醫藥費用及護具、器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醫療單據、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宜蘭翰林眼科診所之處方收據、鴻馨藥師健保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韓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信光藥局之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源洲奈米生技藥品統一發票、新悅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第16頁 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黃敏喬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109,385元(計算式:500+12,500+3,090+12,968+150+195+660+520+1,787+420+800+48,000+340+670+1,005+16,840+580+350+4,910+340+660+2,100=109,3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敏喬另主張燉藥10帖、彰化推拿藥粉藥布、玉田推拿藥布、阿安推拿藥布、煎藥10帖、高雄中藥而支出36,550元之部分,未據原告黃敏喬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黃敏喬於上開期間業已至新悅中醫看診,並業經醫師開立內服水藥、外敷藥膏、藥布,此有新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故尚難證明原告黃敏喬除上開於中醫診所就診外另有支出前開燉藥、藥布、煎藥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黃敏喬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黃敏喬另主張支出計程車費350元,然此非醫療費用之支出,且未據原告黃敏喬提 出單據為證,此部分亦無所據。 B.物品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修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更換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係99年10月21日出廠,此亦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至106年5月間 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時約已使用6年6個月,則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1,950元,則以平均法計算使用3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0/(3+1 )≒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黃敏喬可請求之修復機車費用應為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黃敏喬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眼鏡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沛森眼鏡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敏喬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固主張需支出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共計12萬元之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黃敏喬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黃敏喬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D.一年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於本件車禍致使其1年無法工作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經陽明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6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有多處骨折(胸椎第7、9、10、11、12)胸骨骨折,左胸第三至七肋骨骨折,經評估以不手術自然復原之保守治療為宜。後續於門診追蹤發現有頸椎第五、六節突出。但後續追蹤一年後發現其胸骨骨折產生不癒合現象,導致持續疼痛。評估一年內無法工作。目前有胸骨骨折不癒合現象造成疼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傷後一年內無法工作,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此有陽明醫院於107年9月2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7518號函及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原告黃敏喬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之一年內無法工作無誤。而原告黃敏喬雖提出其薪資表及存摺而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7,150元,然依存摺所示其匯款人為李侑靜即原告黃敏喬之母親,則原告是否每月確有37,150元之薪資收入,即有未明,原告黃敏喬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7,150元之部分,尚不足採,而參酌106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於106年5月受傷後,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認於257,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21,009×7+22,000×5=257,063),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E.看護費用之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黃敏喬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依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按指原告黃敏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出院後,尚須有三個月之期間需全天候時段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因此,無論係由原告另行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或由原告之家屬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黃敏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3個月之看 護費用損失。而原告黃敏喬以1日2千元計算,而請求3個 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尚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以准許。 F.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有因就醫、復健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12,000元之支出,惟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佐,然審酌其因系爭車禍而致骨折,故乘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理,故原告黃敏喬主張前往翰林眼科支出交通費11元、林口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1,401元、士林骨科支出交通費1,040元、陽明醫院支出交通費762元、新悅中醫支出交通費494元之部分,堪認可採,然原告黃敏喬主張前往彰化二林、玉田、壯圍啟安、桃園整脊、宜蘭濟世堂、弘益中藥行、九玄中藥行之部分,原告黃敏喬並未證明有前開上開地點就醫及拿藥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亦難認為係屬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故原告黃敏喬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3,708元(計算式:11+1,401+1,040+693+494+69=3,708),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G.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敏喬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 處擦傷等之傷害,尤其原告黃敏喬需經歷長期復健過程,則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黃敏喬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黃敏喬78年生、名下有股利所得和不動產,被告則為42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目前無業,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回復健康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H、綜上,原告黃敏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58,644 元(計算式:109,385+5,488+3,000+257,063+180,000+3,708+200,000=758,644)。 (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敏喬因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8,6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107)新產法發字第113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黃敏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理賠之部分。從而,原告黃敏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 679,983元(計算式:758,644元-78,661元=679,98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7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黃○誠、原告黃敏喬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57元、679,983元,及均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誠、原告黃敏喬1,057元、679,983元,及均自107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