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錦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鼎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訴 被告返還其所有物,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內容,於起訴時主張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本院卷第3頁),於107年12月24日時具狀變更為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本院卷第69頁,下稱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經核前揭變更,僅係增加請求返還物之項目,當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不得任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或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本 訴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訴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應為合作契約,並非無效,如認系爭契約無效,則此為本訴原告於簽訂時即預知或可得而知,本訴原告應對本訴被告就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據以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無效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得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二者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為一無效契約)所生,應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標的無違反專屬管轄,亦得行相同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主張反訴不符要件等語,洵屬誤會,尚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生產水產加工並銷售,於106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本訴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本訴被告則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被告廠房)為魚貨產品加工場地使用。 ㈡惟系爭契約已載明為一合夥契約,具體內容為就生產機具及水產加工場所使用等約定出資、共同產銷及營利分配,兩造真意即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且合夥法律關係包含合作契約之本質,故不因本訴被告辯稱實質為合作關係而得排除合夥規範之適用。而兩造分別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組成型態,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擔保以出資額為限,以求股本穩定,自不應擔任合夥事業合夥人,因於合夥資產不足為對外債務清償之擔保時,須以合夥人本身資產對外負擔連帶責任,將違背前述股本穩定之要求,且系爭契約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本質上屬於無限責任之約定,此為公司法第13條所明文禁止,且此當屬強制規定,是系爭契約已因違反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本訴被告留置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即欠缺合法權源,本訴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如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本訴被告於107年1月間即託詞拒絕生產加工本訴原告委請生產加工之魚貨產品,經本訴原告多次函請本訴被告依約生產加工均遭拒絕,本訴被告已負有債務給付遲延責任,本訴原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實務上亦肯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繼續供給契約,本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本訴原告前已於107 年2月27日存證信函、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及108年2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對本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系爭契約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關係、民法第478條後段消費借貸關係 、民法第488條第2項僱用關係、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任意終止規定,而為終止。是系爭契約當已合法終止,則本訴被告留置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即欠缺合法權源,本訴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 1.本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返還本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具體內容乃係由本訴原告提供生產機具,本訴被告提供廠房、人力為魚貨產品加工使用,本質為合作生產契約關係,而非合夥契約關係,本訴原告於寄發予本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以兩造實係合作關係等語,是系爭契約應無囿於契約形式名稱記載為合夥契約之限制致須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應無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契約係合作契約,並非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由本訴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本訴原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本不得依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則而終止系爭契約。又本訴被告拒絕再為生產加工,係因本訴原告依約應就加工所須之魚貨原料成本出資二分之一後,本訴被告方得加工生產,本訴原告並未依約給付魚貨原料成本二分之一,導致本訴被告無法繼續加工生產,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本訴被告本得拒絕給付,自非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之事由,本訴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契約係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本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本訴被告履行,自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不符,是以,本訴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據上,本件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本訴被告自得依約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本訴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1.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合作生產加工魚貨產品銷售獲利,於106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將本訴原告所有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拆運至本訴被告廠房裝置定位,並由本訴被告先後委請1.家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錫奎進行本訴被告廠房增建工程(即於本訴被告廠房右側與圍牆間空地搭建鐵皮屋用以放置前揭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及該處污水溝等工程)、2.統穩冷氣冷凍設備公司負責人吳河南就前揭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中之急凍庫蒸發器、急凍庫冷凍壓縮機等進行裝設及本訴被告廠房右側新蓋鐵皮屋地面PU發泡工程、3.洪信鐘就前揭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中之洗魚台等進行修改、鼓風機維修、增加變頻計時器等工程、4.信全企業社派員蔡木龍於本訴被告右側新蓋鐵皮屋處地面鋪設水泥,後即由本訴被告就魚貨產品進行加工生產後銷售,惟至107年1月間起,本訴被告即未與本訴原告合作加工生產魚貨產品銷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原告僅爭執前揭支出與系爭契約無關),並有系爭契約及本訴被告提出之家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穩冷氣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維修費(洪信鐘)請款明細單、全信企業社弘謹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6、88、100、101頁),並經本 訴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錫奎、吳河南、洪信鐘、蔡木龍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堪認屬實。 ㈡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兩造均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前段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強制規定,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本訴被告遲延給付而經本訴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本訴原告自得本於為前揭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之等語。本訴被告則以系爭 契約實為一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應為有效,且本訴被告係因本訴原告並未支付先前加工費用、就原料成本1/ 2先為出資始無法繼續生產加工,且未經本訴原告催告履行,自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本訴原告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1.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定性是否為合夥契約?2.如為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歸於無效?3.如非合夥契約而屬有效,本訴原告得否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4.如是,本訴原告是否得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前揭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其內容為何?茲認定如下: 1.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合夥,應為有效: 查系爭契約為兩造為合作生產魚貨產品以銷售,約定由本訴原告提供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本訴被告提供其廠房供生產加工魚貨產品,由兩造各自出資魚貨原料成本1/2,再由 本訴被告製成成品扣掉成品,由兩造共同銷售產品,盈餘各半;惟嗣後兩造因考量每批魚貨之原料及加工方式不一,無法以前揭方式計算利潤,故約定改以由本訴原告接獲他人魚貨產品訂單後,向本訴被告訂購魚貨產品,再由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交付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加工生產後出售予本訴原告之方式,為兩造約定合作方式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及經證人(即原告品保兼業務人員 )曹崴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且稽之本訴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函文往來所載內容,即為本訴原告發函予本訴被告通知生產加工魚貨產品、數量、訂購價格、交貨時間等事項,本訴被告則回以本訴原告結算付清代工費、利潤或本訴原告提出之單價金額與成本不符而無法代工生產等情(本院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曹崴仁所述相 符,是兩造約定合作方式應為如前所述,堪以認定。準此,系爭契約原約定由兩造各自以生產機具、廠房為出資,共同盈虧承接魚貨產品訂單及銷售之利潤,惟嗣後改以本訴原告承接訂單後向本訴被告訂購魚貨產品後自行銷售之方式運作,則對內關係上,兩造本無另成立一合夥團體共同經營魚貨生產加工銷售之真意,在對外關係上(購入魚貨原料、接受魚貨產品訂單並銷售),顯非兩造以合夥名義所為,僅本訴原告或本訴被告單方與他人發生權利與義務,即兩造於購入魚貨原料或銷售魚貨產品一事,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性質顯有不同;況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而此合夥財產獨立於合夥人之財產之外,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系爭契約由兩造約定一方提供生產機具,一方提供廠房,再由嗣後之生產銷售分配利潤結算,亦非兩造集資成立一合夥財產。據上可見,本件兩造合作模式,並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 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契約尚屬有間。又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許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而系爭契約對外僅以兩造各自名義為之,因兩造對外與第三人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兩造各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兩造縱因系爭契約之合作事業負有債務,亦僅負有限責任,則兩造依系爭契約分擔債務更僅負有限責任,兩造合作生產魚貨產品之投資既僅負有限責任,自不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限制之 列。況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因公司間所為經常性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與他人長久性結盟合作之維繫及運作,對公司前景具有恆久及較深之影響,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反之偶然性之共同經營契約,於公司影響較輕,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是經營共同事業,損益共同,既為公司法所允許,則難以公司與他人經營共同事業,即認係屬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是判斷是否合夥,即應以當事人對外是否負無限清償責任為準,本件兩造對外並不負無限清償之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非合夥,自不得囿於系爭契約名為「合夥」,遽認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是本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依法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2.本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 ⑴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 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合作方式,業已如前述認定,即由本訴原告接獲他人魚貨產品訂單後,向本訴被告訂購魚貨產品,再由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交付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加工生產後出售予本訴原告;而核諸本訴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3月至5月間三次 之函文往來內容(本院卷第22-25頁),本訴原告向本訴被 告訂購之函文往來,本訴原告以其接獲訂單規格、數量、預計出貨時間向本訴被告訂購該規格、數量之「台灣薄鹽鯖魚片」,即已單方面自行訂定產品單價為「每公斤80元含稅」,惟魚貨原料之市場價格常隨客觀條件有所波動而非固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前揭本訴原告所載之產品單價,業經本訴被告事前或事後同意,此由本訴被告於前揭函文中仍不斷爭執兩造間加工生產及銷售魚貨產品之利潤分配計算方式諸如以本訴被告收取加工費、租金費之方式或以本訴原告提出單價金額與成本不符等理由拒絕生產,當可足見本訴被告拒絕依本訴原告通知而為加工生產魚貨產品,實係因兩造對於加工生產魚貨產品銷售價格或費用計算並未達成合意,則本訴原告逕自以單方面訂定之價格要求本訴被告加工生產魚貨產品後以此價格銷售,本訴被告拒絕依此價格而為給付,應屬不可歸責,自不必負遲延給付責任。則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均洵無理由。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內容,兩造已約明契約效期為自106年4月21日雙方簽字後之3年期間,則性質上當屬定有期限之無 名契約,未見兩造有何關於得終止契約之條款,本訴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何意定終止契約之約定。再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而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方式,即本訴原告於每次接獲他人訂單後向本訴被告下單訂購魚貨產品時,仍應與本訴被告議訂價格以達成合意,本訴被告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認定,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為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即有疑義,況縱屬所謂繼續供給契約,亦須符合民法債編各論之有名契約關於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始得主張終止,本訴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有何得終止之具體法律依據,自難採憑。是本件系爭契約,本定有期限,於期限尚未屆至前,本訴原告主張得任意終止,洵無所據。 ⑶據上,本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則本訴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當屬有權占有其所交付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本訴原告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本訴被告返還該等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甚明。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無效,則此當為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或可得而知有之無效原因,則依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具體作為義務,曾於其原有廠房旁另興建鐵皮屋廠區專供反訴被告之生產機械設置以為魚獲產品加工,且為達成生產目標,反訴原告出資就反訴被告提供之生產器具設備改裝、出資增設新設備以供原告之機具設備使用,合計支出施作費用為1,585,100元。此履約支出之損害,應由主張無效之反訴 被告負擔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5,1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反訴被告不知為無效,亦非可得而知無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依約出資及生產,至107年初,因反訴原告拒絕依反訴被告訂單生產,造成無法繼 續合作,反訴被告無可歸責之處,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損害賠償項目有所不實,反訴被告否認該等支出與兩造系爭合約之履行有何關係,更非經反訴被告所要求或同意施作或增建,非屬於反訴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況反訴原告目前仍使用機具及廠區營運進行魚類食品加工以獲取報酬,顯無損害發生。 ㈡並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據,係以系爭契約經本院認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為前提,惟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合夥契約,為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並非無效,業如前揭本訴部分認定明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 訴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生產加工魚貨機台器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就其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項次│設備名稱 │ 廠牌/型別/規格 │ 數量 │ ├──┼────────────┼────────────┼─────┤ │ 01 │去頭尾機 │ │ 1 │ ├──┼────────────┼────────────┼─────┤ │ 02 │自動魚體剖殺機 │ │ 1 │ ├──┼────────────┼────────────┼─────┤ │ 03 │魚片清洗檯桌 │ │ 2 │ ├──┼────────────┼────────────┼─────┤ │ 04 │魚片輸送帶 │ │ 1 │ ├──┼────────────┼────────────┼─────┤ │ 05 │自動醃製機 │翔昌鍋爐 │ 1 │ ├──┼────────────┼────────────┼─────┤ │ 06 │沉水馬達 │2台藍色塑膠殼,1台白鐵 │ 3 │ ├──┼────────────┼────────────┼─────┤ │ 07 │醃漬液橘桶 │ │ 3 │ ├──┼────────────┼────────────┼─────┤ │ 08 │玻璃纖維冰水儲存桶 │晉弘 │ 1 │ ├──┼────────────┼────────────┼─────┤ │ 09 │碎冰機 │ │ 1 │ ├──┼────────────┼────────────┼─────┤ │ 10 │油炸機 │ │ 1 │ ├──┼────────────┼────────────┼─────┤ │ 11 │魚體、魚片盛接台車 │正隆板金 │ 6 │ ├──┼────────────┼────────────┼─────┤ │ 12 │小型急速凍結庫-冷凍壓縮 │友進冷凍 │ 2 │ │ │機(小型) │德國柏克/35匹馬力(台) │ │ ├──┼────────────┼────────────┼─────┤ │ 13 │白鐵魚體盛接盤 │大&小 │ 943 │ ├──┼────────────┼────────────┼─────┤ │ 14 │愛玉籃 │ │ 41 │ ├──┼────────────┼────────────┼─────┤ │ 15 │二格籃 │ │ 36 │ ├──┼────────────┼────────────┼─────┤ │ 16 │白鐵盛裝桶 │ │ 1 │ ├──┼────────────┼────────────┼─────┤ │ 17 │裹漿裹粉機配件(粉體、漿 │鼎翰機械 │ 1 │ │ │體盛裝桶) │ │ │ ├──┼────────────┼────────────┼─────┤ │ 18 │裹漿裹粉機 │鼎翰機械 │ 1 │ ├──┼────────────┼────────────┼─────┤ │ 19 │魚片放置台車、魚片放置鐵│正隆板金 │ 32 │ │ │盤 │ │ │ ├──┼────────────┼────────────┼─────┤ │ 20 │急凍庫蒸發機 │友進冷凍 │ 2 │ ├──┼────────────┼────────────┼─────┤ │ 21 │冷卻水塔馬達 │友進冷凍(放置頂樓無照片)│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