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藍婕 訴訟代理人 藍添成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柏榮即昱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9,973元,及自107年3 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576元由被告負擔7/10即16,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9,973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6022-YR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宜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宜10線即順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275-NDQ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順和路往 龍德工業區方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中心線,突遭被告從後衝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恥股、髖骨、薦骨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已全損。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損俱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治療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8,629元(包括健保給付、自付額及 診斷證明書費)。且依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復健完 成若後續有懷孕生產時建議剖腹產」可知,原告日後懷孕生產時應以剖腹產之方式為要,原告將來就此部分所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少5萬元,故醫療費用總計請求17萬8,629元。 2、醫療用品費用:依醫囑需購置背架、束腹帶、租借電動床及輪椅等,以協助其傷口恢復,各該費用合計2萬5,500元。又原告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健保藥品給付限額關係及日常護理,需自購外傷用藥、濕紙巾及尿布等雜項等費用合計8,468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6年4月10日經送陽明醫院就醫,接受右側小腿撕裂傷急診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月30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人24小時在旁協助大小便及日常起居。另依醫囑出院後需定期回門診及三個月復健治療。原告自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至同年月30日出院止,俱由其親人在旁照護,其每日看護費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員2,200元計算;自同年5月1日出院翌日 起至7月31日止三個月期間,則僱用專業看護在家全天照護 。原告於住院治療及居家休養期間,計支出看護費23萬9,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X109日=239,8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自陽明醫院出院返家休養,每月固定二至三次至陽明醫院回診就醫,俱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其迄107年2月6日計已支出車資1萬1,260元(單趟170元,就診日期計算:340元X29次=9,860元,救護車資1,400元 )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迄107年1月17日恢復上班止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於受傷前為展烽紙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烽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工資平均為2萬 6,500元,因系爭車禍致有9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其受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4萬3,800元(計算式:26,500/月X9個月=238,500;26, 500X6日/30日=5,300)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治療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原告請求107年1月17日起算至原告屆滿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6年1月17日止,以每年每月平均薪資2萬6,50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0萬8,252元。 7、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業已因系爭車禍而致全毀之狀態,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害計4萬9,736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骨盆骨折之傷害,因無法久站與久坐,且無法搬舉重物,對於其擔任工務助理之職務,顯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更會造成日後孕育子女負荷或易流產之後遺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育能力,原告非但肉體上遭到極大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更非常人所能想像者。原告經此車禍後,自信心盡失,嚴重影響其未來之擇偶,遑論日後猶需支出龐大之復健醫療費用。是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煎熬,殊非筆墨所能形容,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俱有過失,但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須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扣減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賠償 額2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811元(擴張後),及其中94萬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萬9,815元自108年4月 11日起、其餘63萬5,776元自108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系爭車禍有過失部分無意見。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實繳金額為2萬2,932元之自付額,其餘部分均為健保給付,非原告實際支出,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為自付額22,932元之支出。另請求將來剖腹產之醫療費用,醫生只是建議原告採剖腹生產方式,是否有必要,或實際是否有此費用發生,都非確定,故其請求並無理由。且生產所需費用有勞健保給付,尚難以網路資料為證明,另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無法證明原告將來有剖腹產必要,故認為原告非有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當時固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恥骨、髖骨、薦骨等外傷,惟在醫囑部分卻記載,「依病患自述」…需穿戴背架,其內容顯非根據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對於原告支出背架費用1萬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即非無疑。至租借電動床、 輪椅及束腹等項目,更不在診斷證明書的醫囑範圍,屬非必要支出甚明。另原告外用傷藥濕紙巾尿布等費用8,468元部 分,所提出之原證五發票的購買項目為料理米酒、澳洲牛肉、滷大腸、水果、電扇等,均與醫療無關,又外用傷藥健保均有給付,可由診治醫師開立,至濕紙巾尿布等,亦難謂係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等情,並非根據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來,自不能憑此認定原告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若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自應在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即開始聘任專人24小時看護,而非由其親人24小時在旁照護至出院,然後在出院後的3個月聘任專人看 護,顯與常情有違,更足認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部分係原告自述,確非根據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23萬9,800元,被告自難同意。且依原告所在宜蘭地區 的看護費用,在107年8月1日之前全天24小時的看護費用為 2,000元,並非2,200元。 5、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救護車費用1,400元之支出不爭執 。至原告回診就醫是否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又依原證二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自出院後共回診25次,而非29次。 6、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06年4月10日受傷後,竟長達9個 月又6天無法工作,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受傷前 是否在該展烽公司任職,其薪資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 7、另機車毀損部分,應扣除其折舊。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為勞動能力減損有13%,但系爭車禍發生前及後原告的薪資均為2萬6,500 元,故認為沒有實質上的損害。 9、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證二陽明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住院費用有醫師診察費,護理費、藥費、病房費等,未見手術費用之項目。是原告在住院期間或在出院後並未進行任何手術,其受傷部位現均已復原,並無永久性之傷害存在。至原證九之診斷證明書僅是醫師建議原告當時不適合懷孕,或懷孕生產時宜剖腹產。而剖腹產在婦科手術甚為普遍,一般可由產婦自行選擇,亦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受傷與否,與其要不要行剖腹產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判決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是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遂一審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2萬 8,629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 件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下稱交附民卷】第7至23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金額中之2萬2,932元,及加計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間上開醫療院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計780元,合計2萬3,712元。是上開金額,可認有理由。至其餘部分金額,為健保 給付,並非原告支出,原告執以請求即非有理。另原告主張依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復健完成若後續有懷孕生 產時建議剖腹產」,請求將來剖腹產相關醫療費用5萬元部 分,依臺大醫院108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603號函 覆以:原告「車禍所致骨盆腔骨折,經保守治療初步癒合,目前無不適合懷孕之禁忌症。惟生產方式之考量,受諸多原因影響,無法偵測是否能順利自然產,但骨盆骨折並非全然是自然產之禁忌症。另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健保給付之剖腹產適應症,其中包含骨盆畸形(小兒麻痺或車禍受傷)或其他特殊適應症(病歷詳細說明),本案即屬此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雖因本件車 禍受有骨盆腔骨折傷害,但懷孕生產並非必須選擇剖腹產不可,應就當時情形而定;且縱需剖腹產亦可由健保給付,足認原告並無將來可能受有剖腹產醫療費用5萬元損害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出背架、電動床及輪椅等醫療用品之費用計2萬5, 500元,已提出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統一發票 、維康醫療用品訂購單、瑞奇喬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壯圍藥局免用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至26頁)。查,原證1即陽明 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已載以:「…辦理出院,須穿載背架」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 依原告傷勢出院後在家休息期間,是否需使用背架、電動床及輪椅,經該院以108年1月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 000號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以「皆有使用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另就原告支出外傷用藥、濕紙巾及尿布等雜項費用計8,468元部分,因 無醫囑證明難認為醫療必要支出,且所提出發票並無購買品項或部分購買項目,均與醫療支出無關,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月30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3萬9,800元,依陽明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入急診,右側小腿撕裂傷於急診手術縫合,於106年4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6年4月30日辦理出院,須穿載背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及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亦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係考量傷勢及行動能力后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傷勢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恥骨、髖骨、薦骨骨折,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至106年4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其後三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而原告就所主張自106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實際支出專業看護費用20萬2,400元,有領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4 至36頁),自應准許;其餘1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萬 7,400元,依前所述,亦應准許。是原告此項損害合計23萬 9,800元,均應准許。 4、交通費用1萬1,260元部分:其中救護車費用1,400元,被告 不爭執,應認可採。其餘9,860元,依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載:「原告就醫須以汽車代步」等語,則原告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代步,自屬有理。而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單趟17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以就診次數29次計算 ,請求交通費9,860元,應認有理。 5、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於107年1月17日恢復上班止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其原本任職於展烽公司,每月薪資2萬6,500元,因系爭車禍有9個月6天(即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受有計24萬3,8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展烽公司在職證明書、106年1月至3月薪資單、展烽公司 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查依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1.患者(即原告)於106.04.10發生車禍,造成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左恥骨、左髖臼骨折、左薦骨骨折,接受保守治療後,於106.08.23至本院復健科求診,並106.08.25之後,接受復健治療至107.02.22止。其間復健科門珍共6次;復健治療共23次。2.患者至門診時是坐輪椅(106.08.23),當時有 背痛、下肢無力情形,於是安排復健治療(106.08.25~107.02.22)。3.復健治療著眼於其疼痛控制及下肢肌力訓練過 程循序漸進。根據病歷記錄,復健治療其間有站立及行走訓練。在106.08.25至107.02.22期間共23次的復健治療,其症狀持續進步。最後一次門診是107.10.04,當時X光片檢查呈現骨折部位已密合,但其受傷部位皆為承重部位,因此不建議久站、久坐及彎腰搬重物等會導致疼痛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有9個月6天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確屬可採。以原告月均薪2萬6,500元計算,其此部分損失為24萬3,800元(計算式:26,500/月X9個月=238,500;26,500X6日/30日=5,300)。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8年9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603號函覆以:「藍女士之現存疾患為⑴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⑵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⑶左側髖臼骨折,目前受傷部位皆仍有疼痛情形。根據AMA,算 出其各部位障害比例為8%,3%,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加總後為13%,即藍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原告受有13%勞動能力之減損。 ⑵、是以,以原告107年1月17日恢復上班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7月17日止之39年6月勞動時間,以每月工 資2萬6,5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3%計,每年勞動力減損 損失為41,340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應為91萬5,201元,原告僅請求90萬8,252元,自應准許。 7、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萬9,73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鑫城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機車2014 年6月份(即103年6月)出廠,其修理零件費用應扣除至106年4月間2年11個月之折舊費用,依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44,289元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447元。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久站、久坐會有骨盆腔、腰背疼痛之情形,經復健疼痛改善有限等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大學畢,任職化工業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6,500元,有薪資所得;被告國中畢,目前為企業社負責人,有房屋一筆及投資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165萬7,771元(即醫療費用2萬3,712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5,500元、看護費23萬9,800元、交通費1萬1,260元、無法工作損失24萬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8,252元、機車修理費用5,44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過失相抵部分: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7年1月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924號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視刑事偵、審卷宗資料,認應為相同認定,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以原、被告各30%及70%之過失責任比例。經為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6萬440元(即1,657,771元70%=1,16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2萬元,及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前者原告不爭執,後者據原告陳報為70,4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抗辯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即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萬9,973元(1,160,440-220,000-70,467 =869,97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一、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6,940元+鑑定費用16,636元(原告預墊) =23,576元 附件二、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736元 系爭車輛103年(西元201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91頁) 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10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49,736 x 0.536 x 1 = 26,658 折舊後價值49,736-26,658 = 23,078 第二年折舊值23,078 x 0.536 x 1 = 12,370 折舊後價值23,078-12,370 = 10,708 第三年折舊值10,708 x 0.536 x 11/12 = 5,261 折舊後價值10,708- 5,261 = 5,447 總計折舊:44,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