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昌
- 被告
-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以其業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之約定,供應被告水泥製品,但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循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於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1條所示,兩造業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雖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原告須向本院為聲請,然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自仍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