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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被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以其業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之約定,供應被告水泥製品,但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循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於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1條所示,兩造業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雖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原告須向本院為聲請,然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自仍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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