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黃沛潔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馬致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805元,及自107年5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5,75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7,725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5,6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6,805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8月10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燈幅10號旁之中有分隔島路段時,應注意現場環境狀況,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在右、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l-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右側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5至第9胸椎橫突骨折、第9、10、12胸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肩肩峰骨骨折、左腳挫傷併撕裂傷、右膝及右腿挫傷、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陸續至醫療院進行治療、手術及復健,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計有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24萬4,305元、仁德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德堂診所)8萬9,936元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下稱曹思宏診所)1萬4,573元、卓越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卓越診所)已付及預估未來醫美費用共計40萬元。總計752,802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萬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出院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至107年11月6日,依照顧服務員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總計12萬2,000元。另原告出院2個月後雖無需專人全 日照顧,惟依醫師囑言原告有在家休養必要,故原告仍有其家人在旁協助其生活之情形,是以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請求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計63,000元。總計231,0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及因受傷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頸圈6,500元 、長背架5,000元,合計1萬1,5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3萬1,118元。 4、交通費用:因往返醫院就醫支出費用計為2萬6,400元。 5、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損失8萬9,736元、年終獎金差額3萬 1,680元。 6、機車維修費用:1萬8,95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嚴重,進加護病房觀察5日後, 始轉至一般病房,共住院28天,出院後又需要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5個月,其中行動之不方便、回覆身體狀況之努力 、因受傷疼痛不已之痛苦,均係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折磨。又原告現年29歲,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之門市擔任店長,需久站、協助歸貨、搬貨、跑樓層,剛回去上班時,幾乎無法久站、搬貨、無法拿高處之商品,常需要同事幫忙,已影響原告平時工作能力,造成原告需付出更多心力完成工作,更增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正屬就業之上升時期,甫考上店長職位就遭遇此事故,已影響原告現時之工作能力,日後可能因上開傷勢影響原告未來工作生涯之競爭力,且係在毫無防備之下遭撞,不僅身體上有嚴重之傷勢、頭部因撞擊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更有日後騎車之心理陰影,種種原因造成有精神上焦慮、思考反芻、緊張、失眠、性格改變等適應性,基此,原告請求1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允當。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3,186元(減縮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博愛醫院醫療費用金額24萬4,305元,依原告所提出博愛醫院原證6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支出6萬3,826元,被告不爭執;其餘18萬479元為無理由。仁德堂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共8萬9,936元,依原證3有實際醫療費用收據為1萬4,856元,被告不爭執;其餘7萬5,080元屬於個人調養治 療之中藥,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就曹思宏診所,原告請求1 萬4,573元,原告不爭執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其餘原告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認為無理由。就醫美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共4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卓越診所健保合計費用支 出35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屬原告所主張及請求,其必要 性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認為均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安排看護進行照顧,支出看護費用計4萬6,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 顧,依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6日-107年1月2日計4個月,共計看護費用計18萬5,000元。醫院未有明示需全日或半日之記 載,且原告也未有聘請專業人員看護之事實,因此被告認原告所提之金額不合理。 3、醫療器材費用合計支出1萬1,500元,被告不爭執。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請求3萬1,118元,除實際與醫療相關之開支共計649元,被告不爭執,其餘3萬469元,均非屬 於醫療或復健所必要之費用。 4、交通費部分:原告所示之收據與計程車跳表所列單據明顯不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資損失是以105年度薪資所得與106年度薪資所得差異計算,共計89,736元,被告不爭執。年終獎金屬於非固定薪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支出合計支出l8,950元。系爭機車零件部份應予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實屬過高, 被告為普通上班族的身份,在經濟上真的是很難負擔,再加上每次溝通原告若有任何聯絡要求,也立即回應處理,並與被告家屬全員請假出席以示誠意;在調解上也都積極面對,只希望能圓滿解決問題,亦請求依兩造社經地位審酌。 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車牌號1991-YR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前方有疑要左轉之車輛故先打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進行轉換車道繞過此車,行進一半時與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雖車道間為白實線,但雙方皆為行進間車輛,系爭車禍發生被告車與原告機車擦撞的位置、原告著地點與原告摩托車滑行後停滯點的距離進行判斷,原告也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非只有原告有肇事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34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幅三路中有分隔島路段,車道劃分一線一般車道及一機車道,隔分隔島再區分有自行車及人行步道。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必須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小心駕駛,且其車道間為白實線區隔車道,不可駛入機車道。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陳當時為其前方有車輛要從右側超車,但其右側為機車道,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右側機車道行駛,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肇事。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該車道間為白實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由右側超車,且其超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原告直行機車,致撞擊肇事,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被撞,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認定。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博愛醫院、仁德堂診所、曹思宏診所、卓越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35萬2,802元,並提出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德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曹思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148頁至161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金額中之8萬1,232元,及加計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107年5月至同年11 月間上開醫療院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計4,550元,合 計8萬5,782元。是上開金額,可認有理由。至其餘部分金額,為原告主張支出之中藥費用,及以健保給付點數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其中中醫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除接受西醫治療外有再由中醫治療之需求,難認屬必要支出;而健保給付點數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執以請求即非有理。則其此二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預估將來醫美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所遺疤痕,須為除疤醫美治療費用40萬元等語,查博愛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病名:「右膝及右腿挫傷併皮膚壞死」;醫囑:「病人(即原告)於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8日到本院整形外科外科門診就醫治療,由於傷口較深,建議使用除疤凝膠或壓力衣以減少疤痕組織過度增生」。是原告主張有支出除疤醫療費用之需,可認有據。另經本院函詢卓越診所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之療程及費用(包括已進行及後續預估),經該院於108年3月13日以卓字第1080313號函覆:「目前有多處疤痕 ,如有需要,局部可以進行2至3次疤痕修整手術,預估手術費用每次約8萬元左右,仍須以當時實除疤痕狀況評估之。 但手術和治療皆只能減輕或改善疤痕狀況,並非全部消除。」等語,故其費用以24萬元核計應為適當。 ⑶、故合計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32萬5,782元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月2 日看護費用共計23萬1,000元,依陽明醫院106年10月3日、 10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106年8月 10日入急診,急診行臉部及左腳撕裂傷口共13針,同日住院治療,106年8月10日行右側胸管置放術,106年9月6日出院 ,加護病房觀察共5天,需頸圈使用,病人於106年9月12日 106年10月3日到本院門診就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 專人照顧及背架使用。」、「…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右上肢六個月不宜勞動、搬重工作。建議持績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以原告傷勢為右側第l-11肋骨骨折、右側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5-第9胸椎橫突骨折、第9、10、 12胸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除自106年8月10日急診入院至106年8月14日共5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無須 專人照護外,其餘住院及返家後2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費用,均應准許。准此,原告所主張所受自106年8月14日起至 106年9月6日看護費用損害,原告實際支出專業看護費用4萬6,000元,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其餘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2,000元, 合計16萬8,000元,均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1萬1,500元,且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計3萬1,118元,被告不爭執649元,應認有理由。其餘3萬469元部分,其 中5,400元係為住院伙食費,一般人於平日亦人於平日亦應 三餐飲食,並非受傷住院方需三餐飲食,該等伙食費即非增加生活費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2 萬5,429元均為保健用品或日常用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 囑證明,應認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5、交通費用2萬6,400元:此據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啓專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經證人高啓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1頁)。則其此部分主張,應認有理。6、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失8萬9,736元,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差額3萬1,680元部分,因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復未必然發放,亦無確定標準,且原告並無舉證其原先確可自杏一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因系爭車禍而無法領取之情,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7、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費用1萬8,9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翔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以系爭機車2011年9月份(即100年9月)出廠 ,至106年8月間系爭車禍時約使用6年,依財政部賦稅署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 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其折舊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 為4,7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8,900/(3+1)=4,7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不宜勞動、搬重工作,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撞擊頭部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且出現焦慮、緊張、失眠等後遺症等情,有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所受頭部傷害本即達危及生命程度,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所受胸、頸部骨折需持續復健醫療,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自陳為系爭車禍任杏一公司之店長一職,薪資4萬多元,有薪資所 得;被告為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約5-6萬元 ,已婚,家境普通,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一筆、汽車一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無不合。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82萬6,805元 (即醫療費用32萬5,78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500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649元、交通費用2萬6,400元,看護費用16萬 8,000、工資損失8萬9,736元、機車維修費用4,73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82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假執行部分各酌定擔保及反擔保金額;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