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張淑華
- 當事人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秀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戴素珠 被 告 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簡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10年10月14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建號宜蘭市宜 商段1666,下稱系爭房屋),交予原告承攬興建,兩造簽有簡秀蘭新建住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 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可稽 ,惟被告尚有尾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付,均藉故拖 欠,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本工程款之支付,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約定辦理:7.內部裝修完成給付10%工程款;8.水電器具完成給付5%工程款;9.交付完成給付7% 工程款」,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 而房屋原約定造價為9,512,409元,另有追加減工程款計974,741元,總計總報酬為10,487,150元,經二次追減工程( 第一次100萬元、第二次430,000元)後,工程款酬計為9,057,150元,扣除已付款7,800,000之後,尚有工程報酬計1,257,150元未付。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合約外之款項,有使用規費、結案發票 稅金、代辦鑑定費、污水處理工程送電外線費、自來水設 計規費,為原告代被告支出款項共計251,302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 ⒈發票稅金180,23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 程原契約承攬總金額玖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整( 稅外加)……二、追加工程元整(稅外加)」,即報價不 包含營業稅百分之5,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索取之發票總金額共計3,784,961元(含稅),扣除含稅即3,604,724元 (計算式:3,784,961/1.05=3,604,724),百分之5營業稅為180,236元,亦有營造廠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墊證明可稽。 ⒉使用執照領照規費200元:原告代被告領取使用執照,代繳規費200元,有宜蘭縣政府收據可按。 ⒊代辦鑑界費及規費9,800元,系爭房屋辦理登記需要鑑界費,2筆係8,000元,另加計代書收取之報酬共9,800元,此有林際敏代書出具之收費標準與代辦繳費8,000元之收據可稽。 ⒋污水處理工程26,500元,此有雙方約定污水處理工程26, 500元可稽。 ⒌送電外線費9,900元:被告要原告代辦電力公司送電之手續,原告代墊補費9,900元,有台電開立之繳費憑證可按。 ⒍自來水規費24,666元:被告要原告代辦自來水規費部分, 原告代墊24,666元,有自來水公司開立之收據可按。 ⒎綜上所述,原告共為被告代墊原合約外之支出,共計251, 302元。 ㈢被告主張扣減款項,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在105年9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點交房屋予被告,被告在點交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方委由原告代為申請契約外之水電,而稽諸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首期費用,係在105年10月12日,故被告稱原告係於106年7月30日才點 交,並非事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 應有開工申報日起300個工作天完成,不包含雨天、國定 假日、例假日及一般民俗假日」,被告以500日曆天計算 云云,要屬無據,原告自104年6月1日申報開工,迄105年9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費時478日曆天,亦在被告所主張之500日曆天範圍之内,抑且在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造成工程無法施作,即開工放樣發現圖面與地界不符,故建築師重付圖面放樣費時45天,即自104年6月1日迄104年7月15日共45天,不能計入工期;又因施工 期間被告有變動工程設計,故而在工程全部完工後,建築師須再依變動後之工程,重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期間自105年7月1日到105年8月12日止共費時43天,亦不 應計入工期,故原告實際施作之天數僅為390日曆天(計 算式:000-00-00=390),而工作天與日曆天之換算,扣 除日曆天之假日及雨天,茲先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非例假日之雨天,共只有159工作天,未逾300工作天,此有宜蘭當地自開工日即104年6月1日迄請領使用執照105年9 月22日止之晴雨表可按,茲依晴雨表所示之下雨天及扣除例假日,共只有159工作天,此即已足證本件工程未有遲 延,更遑論被告變更設計所造成之遲延,故被告就遲延罰款之主張,即無足採。 ⒉有關被告未付之工程款,依鑑定報告計算,被告共有1,163 ,078元未給付予原告: ①編號四外牆裝修工程部分: ⑴1:3防火粉刷粉光工程:此部分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顯示當時已施作完成,故此部分係原告所施作,因使 用執照申請時房屋尚未交付予被告,在使用執照竣工 圖上之照片,既已完成施作,即是原告所施作。 ⑵至於山型磚未施作,應扣款5,227.5元。 ⑶外牆洗石子部分未施作,應扣款167,370元。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可扣款172,597.5元。 ②編號五内部裝修工程: ⑴騎樓地坪舖粉光刷粉光工程:此部分竣工照片有施作,即證明是原告施作,不應扣款。 ⑵内牆工程1:3防水粉刷粉光:此部分有施作,在使用執照 竣工照片有施作,故此部分原告有施作,不應扣款。被告就編號1、2、3、4項根本沒有施作,此自牆心鑽探過程,即知被告說謊,因為鑽探取出之水泥層次,由内而外為①灌漿之水泥;②1:3水泥砂漿(打底);③粉光,此 是在原告申請執照時,即已完成的工程,如果被告主張請人重覆施作1:3水泥砂漿及粉光,則牆心鑽探應該有5個層次的水泥層出現,即①灌漿水泥;②1:3水泥砂漿;③ 粉光;④1:3水泥砂漿;⑤粉光,但卻只有3層,並非5層 ,故被告未曾請人施作此部分。 ⑶浴廚廁牆1:2粉刷貼磁磚工程:本件在全部浴、廁、廚施 作粉光粉刷及貼磁磚全部費用共501,195元,惟被告後 指示磁磚不用原告施作,故而在第1次減價,即減去磁 磚部分之工程材料錢,只做粉光工程,稽諸雙方簽定:「浴、廚、廁1:2粉刷貼磁磚材料費205,945」,即有關貼磁磚部分已扣除,而原告只做粉光,鑑定報告内載:「勘查時現設浴、廚、廁牆1:2粉刷貼磁磚工程,除1樓廁所牆面為水泥粉刷粉光外,餘各間廁所牆面均已面貼磁磚」,由上述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依前開減價約定,業已完成浴、廁、廚全部之粉光工程至明,而磁磚面貼則由被告自己完成而已,另自1樓無貼磁磚卻有完成粉 光,亦依約定由被告自行完成磁磚面貼,益證原告完成合約之粉光工程,稽諸鑑定報告該項之載明:「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牆面僅施作粉刷工程」等語,即粉光工程在請領使用執照之前,已施作完成,在請領使用執照之時,系爭房屋仍在原告之持有中,而在當時已完成粉光工程,即知原告依約完成粉光(粉刷)工程至明,故磁磚工程與前述第1次減價所載相同,故此部分被告 主張扣款,洵不足採。 ③編號六防水工程: ⑴浴廁地坪:6,277.5元。 ⑵陽露台:9,375元。 ⑶上述共15,652.5元同意扣款。 ④編號七雜項工程: ⑴樓梯扶手確有施作,被告改為櫸木扶梯,稽諸鑑定報告内載:「2.查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扶手型式及材質與現況不一致」等語,即知原告有施作樓梯扶手,而被告在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後,二次施工換掉原已施作完成之樓梯扶梯,故原告依約完成樓梯扶手通過使用執照聲請,該項工程款45,360元不應扣款,樓梯扶手工程係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完成之工程,原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已完成該工程,而現狀係被告二工施作之櫸木扶手樓梯,是拆掉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該部分已完成工程不應扣款。 ⑵共同壁板工程50,000元:依鑑定報告内載:「雖依建築法規稱為『共同壁』,實際上A、C戶並無使用…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依合約精神應為其工程本為B戶建築所需」等語即明,共同壁板工程,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此部分不應扣款。 ⑶門窗嵌縫工程:依鑑定報告内載:「2.查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均有施作嵌縫」等語,即知原告皆有施工,而現場有W4.2樘無嵌縫,該嵌縫之工程為1,296 元,此款項原告不爭執。 ⑷有關5人座電梯設備工程:依鑑定報告所載:「工程契約 書所附圖號ND80293GP03-L:機種為台灣日電品牌產品載重320KG(5人座)產品,原告所購買即係320KG(5人座)之日電公司電梯,此有原告承包商盛連營造(負責人林三益)與富升機電電梯公司之電梯購買契約,該電梯規格即為320公斤5人座,故原告係符合契約約定,至於現場標誌牌改為3人,應係被告為避免法規規定3人與5人 每年檢查規定不同,而改符合一般家庭用之需求,節省檢查費用所致,故該部分不應扣款,退步言,5人座與3人座差異,只價差2萬元,故只能扣2萬元,其餘是裝設電梯配合工程之費用,與購買電梯價格無涉。另在竣工圖所載升降機規格:「機種2S30、載重320KG5人、速度30-M/MIN(註:30公尺每分鐘;動力220V、60HZ、車廂 尺寸淨寬900、淨深1200、出入口尺寸淨寬800、淨高2000)」等情,而原告向富升機電購買契約上所載之升降機標準規格表亦載明升降機規格:「型式2S30M、容量320公斤5人、速度每分鐘30公尺/分、車廂尺寸淨寬900 公釐、淨深1200公釐、出入口淨寬800公釐、淨寬2000 公釐」等情,兩者規格一致,又品牌依照系爭契約設計並無違誤,鑑定報告内載:「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號ND80293GP03-L機種為台灣日電品牌」等語,故被告主張系 爭契約約定應以日立電梯云云,明顯與設計圖不符。 ⑤關編號八門窗工程: ⑴D1、D2部分:鑑定報告有載明原告確有施作,惟鑑定人以臨時門稱呼,原告認為名稱不妥,要不能因被告事後自行施設新的門扇,即將原告所施做者稱為臨時門,原告就門窗工程皆屬合法完成施作。 ⑵至於D3、D4、D5鑑定報告未說明有無施作,惟依照建築法規要取得使用執照,門窗係必須施作完成之工程,故此部分只需查明系爭房屋,要取得使用執照,必須完成之門窗工程為何,即知原告有無完成本契約門窗工程即明,本件D5部分屬請領使用執照必需完成之設備,故D3、D4、D5皆不應列入扣款,有關Dl、D2、D3、D5係請領使用執照時必須完成之工項,有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3 日補充說明函可按,故Dl、D2、D3、D5皆完成,方能請領使用執照。依照110年2月3日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函 ,證實鋁門部分Dl、D2、D3、D5之中,除D4外,其餘門扇皆是原告在申請使用執照必須完成之工項,故本件使用執照已取得,即表示Dl、D2、D3、D5皆有施作,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才交付房屋給被告,被告2次施工拆掉已施作之門扇,故鑑定人於事 後再到系爭房屋勘查,只看到被告2次施工施作的,而 就原告施作被拆除的工程,即無法看到,惟自建築程序規定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程序,即知Dl、D2、D3、D5皆有施作完成至明。至於D4之21,000元部分,則完成工作舉證困難,原告同意被告扣減21,000元。 ⑥有關B戶提高樓層工程:此部分變更高度係在原契約報價後 所為之新的變更,稽諸原告所提附件B林世鵬增減明細, 載有「樓層提高」因素,而增加之費用,樓層提高費用,係原告與系爭房屋(含A戶與C戶),簽定原證1之工程契 約書後,該契約書已經對興建房屋議定價格,而後3名住 戶決意把樓層所在高度抬高,因該抬高增加之費用,雙方再簽定原證3之增減明細工程合約書,此被告在原證3之契約書親筆簽名即可證明,亦有另兩戶之增減明細可按。另有關抬高工程係3戶共增加488,337元,而被告僅分攤217,749元,渠主張自己1戶就負擔488,337元,要無足採,另A戶與C戶皆已就提高費用給付完畢,並無異議,而3戶同一建築基地,被告之B戶又係夾在A、C兩戶之間,A、C兩戶 都已確認抬高樓層支付費用,被告之B戶也是有抬高樓層 ,被告亦簽名於抬高樓層之增減明細上,被告抗辯無抬高樓層云云,自無足採。另本件系爭房屋原係原證1所定之 高層,後變更設計為原證3之高層,於原證3變更設計完成後,始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在縣政府階段不論是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在樓層提高部分皆不會顯現差異,因向縣政府申請開始,樓層提高已變更設計完成,故在縣政府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樓層高度不變,而之前原告因記錯設計圖變更設計時間,誤將錯記為是在向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之後,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所為之設計圖變更,此一錯記時間,而認建築執照設計圖會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同。雙方工程確有此施作,此除了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追加項目有載明,並有被告簽字確認外,另同時施作之A、C二戶契約也都有載明,並已付款完畢,故此部分不能扣款,另被告主張之樓層抬高金額為488,337元,此亦是錯誤認知,488,337元是3戶之總額,而被告之B戶抬高樓層款僅有217,749元。 ⑦有關綠美化工程: ⑴綠化整地工程,在使用執照申請時,即已有施作,故該 部分不應扣除。 ⑵沃土回填,依使用執照照片有施作,故該部分不應扣款。 ⑶植木工程,同上,亦有施作,此部分不應扣除。 ⑧綜上,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得主張扣除外牆裝修工程17 2,597.5元、防水工程15,652.5元、D4實木門21,000元,再加計原告不爭執之天花板工程157,124元、浴廁門欖工料9,600元,共計375,974元,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契約未付 價款1,508,452元,扣除上述 375,97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32,478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請准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8,452元(包括工程款1,257,150元及代墊款251,302元),惟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減縮為1,163,078元,此部分被告同意其減縮,惟被 告主張已給付7,800,000元,加上二次追加款1,430,000元,及原告同意扣款381,974元、鑑定認定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 款371,296元、逾期罰款1,314,011元等,被告即無積欠原告款項,認為已超過應付工程款。 ㈡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項目明細表,被告為B戶, 工程造價為9,512,409元(包含B棟電梯造價費用65萬元,及B棟機電設備工程費用加成1浴廁間數增加12萬元),而非原 告所云原合約工程總價為10,487,150元。再者,上開兩造合約總價9,512,409元,經第1次追加減工程金額100萬元,及 第二次追加減工程金額43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合 計扣減143萬元,因之實際工程款應為8,082,409元。 ㈢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974,741元: ⒈共同項目樓層提高部分,被告否認B戶有樓層抬高之事實, 上開金額488,337元扣除與樓層抬高無關費用外,金額應 為425,677元,因B戶樓層既未抬高,此部分金額即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如依原告主張3戶均有樓層抬高,則每 戶分擔金額亦應為141,892元。 ⒉關於B戶增減帳明細,第1項「共同項目分攤」217,749元, 所指為何未見其說明,即屬無據。至於編號4「TOTO衛浴 設備」(232,400元)及編號5「淋浴龍頭」(83,300元) ,編號9至12鵝牌拉窗鋁門窗(122,504元+215,963元+71,963元+137,760元),扣掉編號16至19減作部分(46,000元+114,000元+36,000元+52,000元),合計金額為300,190元,上開衛浴設備、淋浴龍頭、鵝牌拉窗業於兩造第2次追 減43萬元在案,上開300,190元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因第2次追減43萬元時間在追加工程款之後,已包含在内 ,自不得再拿追加工程款來重覆請求)。 ⒊原告同意扣款: ①天花板工程【工程契約第五項内部裝修工程項次(天花板 2、5、8、11)】合計157,124元,原告同意全部扣款。 ②浴廁石材門檻工料,此部分原告承認沒有施作,同意扣款9,600元。 ③門窗工程D3原告承認沒有施作,此部分原告同意扣款27, 000元。 ④外牆裝修工程172,597.5元。 ⑤防水工程15,652.5元。 ⒋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未施作,應扣款部分: ①外牆貼山型磚工程5,227.5元加上外牆洗石子工程167,37 0元,合計172,597.5元(已在前開原告同意扣款④外牆裝修工程172,597.5元中,不另扣除)。 ②門窗坎縫工程1,296元。 ③5人座電梯設備工程部分190,000元,現場電梯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為P3-2S,20-4機型,即為載重200KG (3人 乘),設備乘坐人數為3人,而原先核准建造執照圖號ND80293GP03-L機種為GP5-2S30-STOPE載重320KG (5人 乘),為台灣日立品牌5人座產品,依合約單價為65萬 元,機種為GP5-2S30-STOPE載重320KG(5人乘),為台 灣日立品牌5人座產品,經查詢日立牌5人電梯市場網路價格約為60萬元,台灣日電電梯5人電梯約為48萬元,3人電梯約為46萬元,因之與合約價差為19萬元。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項目明細表」,工程預算詳細表項次壹、七-11五人座電梯設備工程,合約數量1式,單價65萬元,而依原核准建造執照所附圖說圖號為ND80293GP03-L,機種為GP5-2S30-STOPE,載量320KG(5人乘),系爭契約第七大項雜項工程項次11即明載5人座電梯設 備工程為65萬元,如實際安裝為台灣日電5人座為458,000元,如為3人座約為40萬元左右,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2五人座為45萬元,因之如查證結果,確認係五人座日 電牌,則與合約5人座價差為20萬元,應予扣除,依鑑 定報告扣減金額為19萬元。 ④D1鋁門窗25,000元、D2鋁門窗25,000元、D3鋁門窗81,00 0元、D4鋁門窗27,000元、D5鋁門窗28,000元原告表示 非其施作,應予扣除。 ⒌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雙方各自爭執自己施作部分(被告主張交屋後,被告僱人施作,有相關施作人員可為證): ①外牆1:3防水粉刷粉光工程部分146,053.8元。 ②B戶騎樓地坪舖粉刷粉光6,718元。 ③B戶內牆1:3防水粉刷粉光477,733元。 ④B戶浴、廚、廁牆1:2粉刷貼磁磚工程501,195元加91,938 元。 ⑤B戶浴廁地坪複合防水工程6,277.5元,因屬隱蔽部分,現場目視無法判別有無施作,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僅施作粉光工程,無複合防水工程。 ⑥陽露台防水層工程9,375元,因屬隱蔽部分,現場目視無 法判別有無施作,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僅施作粉刷工程,無複合防水工程。 ⑦櫸木扶手工程45,360元,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扶手型式及材質與現況不一致。 ⑧預留共同型板樑工程50,000元,有施作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標有施作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標的物前段與A、C戶有共同結構物,後段A、C戶無建築,A、C戶無使用,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依合約精神為B戶建築所需。 ⑨提高樓層部分21萬元,依使用執照所附建造執照無有關變更樓層高度紀錄,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附件四設計圖說、圖A2-1立面圖、圖A4-1剖面圖,勘查時亦無變更樓層高度紀錄可查,此部分工程金額應予扣除。B、C戶原先高度即已固定,係A戶原先地勢比較低,要求抬高, 卻要求被告共同負擔,追加款488,337元,而被告原先 高度即已固定,自毋需負擔此抬高費用,依被告記憶所及,並無更改相關設計圖說,樓層亦沒有任何變更,原告所云記錯說詞完全是片面之詞,訴訟已打了3年才說記錯了,原告是鼎鼎有名的專業建設公司,怎可能記錯了呢?無非是事後塘塞之詞。更何況原告如果沒有拿到核准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又如何進行估價呢?怎可能是建造執照核准前即先行估價呢?本件係建造執照核准後,被告才拿建造執照及相關圖說請原告估價,如果有要樓層抬高,必須變更設計,而本件B戶即系爭房屋並無樓層變高之變更設計,鑑定報告亦持相同看法,原告才改口稱「原先說詞是記錯了,應該是在建造執照核准前,即已樓層抬高」,然在建造執照核准前,被告根本尚未委託原告估價與簽約,又何來建造執照核准前,即已委託原告處理樓層抬高行為呢?根本是無稽之談。如依原告110年2月17日書狀所附A戶高度增加明細為188,026元(包括共同項目分攤104,476元),C戶高度增加明細表為370,882元(包括共同項目分攤112,318元),而原證3被告共同項目分攤為217,749元,三者加起來,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488,337元,而是518,073元,可見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係樓層有實際抬高之證據,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抬高及A、C戶已給付上開樓層抬高之付款證明,否則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樓層抬高而不得扣除樓層抬高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所舉被告有在樓層抬高文件上簽名乙節,縱有上開事實,惟實際上系爭房屋樓層並未抬高,上開文件簽署與事實不符,本件既無樓層抬高,原告請求即有不當得利之嫌。 ⑩綠美化工程2萬元,勘查結果已無此項設施,竣工照片只 有綠化整地。 ⑪回填沃土工程7,371元,勘查結果已無此項設施,竣工照 片只有回填沃土。 ⑫灌木工程60,480元,勘查結果已無此項設施,竣工照片只有植灌木。 ㈣關於工程逾期完工,被告主張應依約逾期處違約金,並以此抵鎖原告主張未付工程款:本件原告因工程逾期,依系爭合約第22條,應罰扣契約總價懲罰性違約金1,314,011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乙方(指原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有逾工程期限或逾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乙方同意甲方按每逾期一日扣契約總價千分之0.5之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履約保證金内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 價之 管理費之50%為上限」,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本 工程履約期限應自開工申報後日起300個工作天内完成, 不包含雨天、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一般民俗假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三施工預定進度表,即有載明工期300天,104年5月16日開工,最後一項(第13項)清潔 及交屋完成時間為105年3月11日,而建造執照係104年5月18日核發,則從104年6月1日申報開工,至預定105年3月11日完工期間,使用執照為105年9月22日取得,原證5電力105年10月12日才繳費,原證10自來水105年11月30日才繳費,原告遲至106年7月30日才完成内外裝修工程而交屋,共790天才完成,與工期300天,遲延490天,扣除雨天、 國定日、例假日及一般民俗日,如加200天,以500天計算,亦已遲延290天,違約金以契約總價9,062,150元計算千分之0.5,290天×9,062,150元×0.5/1000=1,314,011元, 如以二次減價後為8,082,490元計算,則為290天×8,082,490元×0.5/1000=1,171,961元。 ⒉本件系爭工程既包含內部裝修、外部裝修、衛浴、水電安裝完成、交屋完成(參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交屋完成共9項),另依合約附件三施工預定進度表(參見附件三 ),其施工内容亦包括「基礎措施工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工程、內部裝修工程、內窗工程、雜項工程、設備工程、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機電工程、使用執照申辦及取得、清潔及交屋」,可見不是單以使用執照出來為本件工程完成日,系爭工程尚包括使用執照核發後,申請水電、內外部裝修工程、景觀美化工程等,使用執照下來只是結構體完成而已,原告雖於105年9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其他內外部裝修工程等,卻再三拖延,經被告多次催告,才勉強於106年7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 ㈤關於原告主張代墊款項部251,302元,關於使用執照規費、結 案發票稅金、代辦鑑界費用、汙水處理工程、送電外線費、自來水規費,原告均未提出簽收證明,而自來水規費依合約工程預算詳細表假設工程編號8臨時水電申辦費用2萬元,備註欄已註明「補繳費及設備費等」, 編號9「臨時水電及電話使用費」5萬元,備註欄亦載明「含設備費」,不應再另 外向被告請求。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房屋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如系爭契約所示各項工程,及嗣後追加、減縮如工程合約書所示工程,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78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合 約書B林世鵬戶增減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45頁、 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房屋原約定造價為9,512,409元,另有追加減工程後,加 計款項974,741元,總計總報酬為10,487,150元,後又經2次追減工程(第1次100萬元、第2次430,000元)後,工程款酬 計為9,057,150元(計算式:9,512,409元+974,741元-1,000 ,000元-430,000元=9,057,150元),此有系爭合約、工程合 約書B林世鵬戶增減明細、業主追加工程確認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系爭房屋之實際工程款應為9,057,150元,被告雖抗辯實際工程款為8,082,409元,然觀諸業主追加工程確認單中(見本院卷㈠第5 9頁),上面合約工程金額記載為10,487,150元,被告方已 有「林志中」確認簽章,被告空言否認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曾追加974,741元,則屬無據。又被告扣除已付款7,800,000元之後,尚有工程報酬計1,257,150元(計算式:9,057,150元-7,800,000元=1,257,150元)未付。 ㈢關於原告主張代墊款251,302元: ⒈關於原告主張發票稅金180,236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原契約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玖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整(稅外加)……二、追加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 臺幣元整(稅外)詳追加工程明細表」,可知報價金額不包含營業稅百分之5,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總金額共 計3,784,961元(含稅),扣除含稅即3,604,724元(計算式:3,784,961元/1.05=3,604,724元),百分之5營業稅 為180,236元(計算式:3,604,724元×5%=180,2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統一發票、營造廠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 181頁、本院卷㈡第293頁),原告此項主張,堪認為真正。 ⒉使用執照領照規費200元、代辦鑑界費及規費9,800元、污水處理工程26,500元、送電外線費9,900元:原告代被告 領取使用執照、代繳代辦鑑界費及規費、申請污水處理工程、申請送電外線共計花費46,400元(計算式:200元+9, 800元+26,500元+9,900元=46,400元),有宜蘭縣政府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林際敏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業主追加工程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111頁、第183頁、本院卷㈡第425頁至第427頁),而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替系爭房屋申請污水、電、使用執照,且未提出兩造約定就上開費用包含在系爭契約款項內,是原告此項主張,堪認為真正。 ⒊自來水規費24,666元:原告代辦自來水部分,原告代墊24, 666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8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雖辯稱 :自來水規費依合約工程預算詳細表假設工程編號8臨時 水電申辦費用2萬元,備註欄已註明「補繳費及設備費等 」, 編號9「臨時水電及電話使用費」5萬元,備註欄亦 載明「含設備費」,不應再另外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上開記載均為臨時水電費用,與原告請求為系爭房屋接立正式水電設施並不相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有重複請求之舉,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同意扣款部分: ⒈天花板工程157,124元。 ⒉浴廁石材門檻工料9,600元。 ⒊外牆裝修工程172,597.5元。 ⒋外牆貼山型磚工程5,227.5元。 ⒌外牆洗石子工程167,370元。 ⒍門窗坎縫工程1,296元。 ⒎以上合計共513,215元。 ㈤兩造爭執是否完工之部分: ⒈系爭房屋有無施作外牆1:3防水粉刷粉光工程: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顯示當時已施作完成,故此部分係原告所施作,因使用執照申請時房屋尚未交付予被告,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照片,既已完成施作,即是原告所施作等語,而經本院就兩造爭議事項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2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置卷外),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實現況確已施作粉光粉刷層,而於原核准使用執造竣工照片(建築物正面、左側、右側及背面照片詳附件五、1-2)外牆面確已施作粉刷粉光層(見鑑定報告第7頁),又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為105年9月22日取得,此有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該時尚未交屋,是使用執照上竣工照片上有施作之部分,自應認定為原告所施作,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此項目,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146,053.8元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屋有無施作騎樓地坪鋪設粉刷粉光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騎樓地坪確已施作粉刷粉光工程,原核准使用執造竣工照片(建築物正面、左側、右側及背面照片詳附件五、1-2)有施作(見鑑定報 告第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此項目,應認為真 正。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6,718元並不可採。 ⒊系爭房屋有無施作內牆1:3防水粉刷粉光: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內牆1:3防水粉刷粉光確已 施作粉刷粉光工程,依二造同意會同現場牆體鑽心,了解牆面裝修紋理,鑽心結果確有施作粉刷粉光層,另查原核准使用執造竣工照片有施作(見鑑定報告第9頁至 第1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此項目,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477,733元並不可採。 ⒋系爭房屋有無施作B戶浴、廚、廁牆1:2粉刷貼磁磚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浴、廚、廁牆1:2粉刷貼磁 磚工程,除1樓廁所牆面為水泥粉刷粉光外,餘各間廁 所牆面則均已面貼磁磚,查原核准使用執造竣工照片牆面僅施作粉刷工程,則無磁磚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粉刷工程,應認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粉刷工程應扣除501,195元並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本件在全部浴、廁、廚三部分施作粉光粉刷及貼磁磚全部費用,共501,195元,惟被告後指示磁磚 不用原告施作,故而在第1次減價,即減去磁磚部分之 工程材料錢,只做粉光工程,稽諸雙方簽定:「浴、廚、廁1:2粉刷貼磁磚材料費205,945」,即有關貼磁磚部分已扣除,而原告只做粉光等語,並有業主結算工程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故此項目未貼磁 磚部分,原告業已在第1次減價時扣除材料費用,故此 部分被告主張應再扣款91,938元,自不足採。 ⒌系爭房屋有無施作B棟櫸木扶手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櫸木扶手工程,現況確有設置扶手,查原核准使用執造竣工照片扶手型式及材質與現況不一致(見鑑定報告第1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施作B棟扶手工程,應認為真 正。 ②被告雖否認現況之櫸木扶手工程為原告所施作,然如上所述,原告已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施作扶手工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原先所設置之扶手工程有何瑕疵或違反契約之約定,縱使被告之後自行更換原告所施作之扶手工程,亦無從據此扣除45,360元。 ⒍系爭房屋有無施作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確有施作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標的物前段與A、C戶有共同結構物,惟後段A、C戶並無建築,該範圍跨地界之梁柱,雖依建築法規稱為「共同壁」,實際上A、C戶並無使用,本案原告合約估價係以整體工程核計數量,依工程合約工程預算詳細表項次壹、七-6,預留共同壁板樑工程,依合約精神應為其工程本為B戶建築所需(見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 ,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項目並非原告所施作,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扣款5萬元,自不足 採。 ⒎系爭房屋有無施作5人座電梯設備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有施作電梯設備工程,現地電梯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則P3-2S20-4機種即為載重200KG(3人乘),但設備乘坐人數則標示為3人,查所提 原核准建造執照圖說圖號ND80293GP03-L機種為GP5-2S30-STOPE載重320KG(5人乘),為台灣日電品牌五人座產品,又依原告律師所提供工程契約書附件1「工程項目 明細表」工程預算詳細表項次壹、七-11,5人座電梯設備工程,合約數量1式、單價650,000元,明細表中並無工料組成明細,依所附圖號ND80293GP03-L機種為 GP5-2S30-STOPE載重320KG(5人乘),為台灣日電品牌產品 ,被告稱估價時係要求原告以日立牌電梯估價施工,原告則稱係依設計圖說估價,查合約附件一工程項目明細表中亦未列明品牌,依慣例乙方於工程項目估價前通常會依甲方指示品牌或約定估價,另依貴院所附「簡秀蘭未施作明細表」項次壹、七-11說明欄位「原650,000原做日立牌五人電梯,現今……」。查如為日立牌5人電梯 市場網路價格經詢價約為600,000元,台灣日電電梯則 為5人電梯約480,000元、3人電梯約為46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有關電梯應使用何種品牌,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僅約定5人座電 梯設備工程650,000元,此有工程預算詳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2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依工程 慣例承攬人於工程項目估價前通常會依定作人指示品牌或約定估價,又系爭契約所估算之65萬元與日立牌5人 座電梯網路價格600,000元或鑑定報告附件十之報價65 萬元相近,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電梯應為日立品牌5人座電梯一節,應屬可採。 ③被告雖稱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報價65萬元,扣除原告之安裝花費45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然依鑑定報告附件十所載,台灣日電3人電梯與日立5人電梯價差為10萬元,就此項目原告應扣款10萬元。 ⒏系爭房屋有無施作D1鋁門(90×260cm)2只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1、2樓D1為鋼板加實木板門,數量為2只,所提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建 築物左側及建築物背側照片原告所施作為臨時門(見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作D1鋁門(90×260cm)2只工程,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現況之D1鋁門(90×260cm)2只為原告所施作,然如上所述,原告已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施作D1鋁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原先所設置之D1鋁門有何瑕疵或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應扣除25,000元並不可採。 ⒐系爭房屋有無施作D2鋁門(90×260cm)2只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現況有施作D2鋼板烤漆門數量為2只,查所提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左 側及建築物背側照片原告所施作臨時門(見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作D2鋁門(90×260cm)2只工程,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現況之D2鋁門(90×260cm)2只為原告所施作,然如上所述,原告已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施作D2鋁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原先所設置之D2鋁門有何瑕疵或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應扣除25,000元並不可採。 ⒑系爭房屋有無施作D3實木門(90×210cm)9只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1樓原核准圖標示D3現況為木門 1樘,2樓原核准圖標示D3現況為實木板門4樘,3樓原核准圖標示D3現況為實木板4樘,共計9樘(見鑑定報告第16頁)。雖原告自承現況之D3實木門非其製作,惟樓梯間之D3門均為宜蘭縣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外部門窗及各防火門窗按核定工程圖樣裝設完竣,並完成玻璃安裝」之規範門窗,應於竣工使用執照申請時依原核准圖說裝設完竣,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3日110宜縣建師鑑字第00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97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作D3門9只工程,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現況之D3實木門(90×210cm)9只為原告所施作,然如上所述,原告已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施作D3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原先所設置之D3門有何瑕疵或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應扣除81,000元並不可採。 ⒒系爭房屋有無施作D4鋁門(80×210cm)8只工程:原告表示因舉證責任困難,同意依鑑定報告之記載扣款21,000元。⒓系爭房屋有無施作D5不鏽鋼門(90×260cm)2只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時屋頂樓原核准圖標示D5現況為鋁門2樘(見鑑定報告第16頁)。雖原告自承現況之D5 鋁門非其製作,惟屋頂樓樓梯間之D5門為宜蘭縣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外部門窗及各防火門窗按核定工程圖樣裝設完竣,並完成玻璃安裝」之規範門窗,應於竣工使用執照申請時依原核准圖說裝設完竣,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3日110宜縣建師鑑字第00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97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作D5門2只工 程,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現況之D5不鏽鋼門(90×260cm)2只為原告所施作,然如上所述,原告已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施作D5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原先所設置之D5門有何瑕疵或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應扣除28,000元並不可採。 ⒔提高樓層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查原使用執照所附建造執照無有關變更樓層高度紀錄。另依原告律師所提供工程合約附件四設計圖說,圖A2-1立面圖、圖A4-1剖面圖,勘查時亦無變更樓層高度紀錄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7頁)。 ②系爭契約、工程合約書附件B林世鵬戶增減明細,均無記 載簽署日期,而無從確認是否係在建造執照申請前所簽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件B林世鵬戶增 減明細,十一、追加減工程明細中第6項至第14項備註 載有「樓層提高」,而增加之費用488,337元,另外A、C戶之工程合約書亦同有樓層提高之費用488,337元,此有工程合約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 、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23頁),被告及A戶、C戶均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確實已與原告就樓層提高之工程達成協議,之後確認系爭房屋之工程金額10,487,150元,扣除第1、2次減價100萬元、43萬元,合約金額為9,057,150元,被告之代表林志中亦簽名確認,亦有業主追加工程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足見從開工至被告已交付780萬元過程中,被告從未質疑工程合約 書附件B林世鵬戶增減明細所載應增加之974,741元(包含樓層提高之費用),堪認原告所主張3名住戶後將樓 層所在高度抬高,而因該抬高增加之費用,雙方再簽定增減明細工程合約書一節為真正。再者,被告與A戶、C戶同一建築基地,而被告之B戶又係夾在A、C兩戶之間 ,A、C兩戶均已簽約確認提高樓層支付費用,被告抗辯僅有A戶需提高樓層云云,自無足採。 ⒕系爭房屋有無施作植栽綠化細整地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結果現地已無此項設施,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植栽綠化照片確有綠化整地(見鑑定報告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此項目,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2萬元並不可採。 ⒖系爭房屋有無施作回填沃土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勘查結果現地已無此項設施,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植栽綠化照片確有回填沃土(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此項目,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7,371元並不可採。 ⒗系爭房屋有無施作植灌木工程: ①依鑑定報告所載,勘查結果現地已無此項設施,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植栽綠化照片確有植灌木(見鑑定報告第1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此項目,應認為真正。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60,480元並不可採。 ⒘就上開兩造有爭議之項目,原告部分應扣除電梯差價100,0 00元、D4鋁門21,000元,共計121,000元。 ㈥是否有逾期完工之部分: ⒈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104年5月16日開工,最後1項(第 13項)清潔及交屋完成時間為105年3月11日,而建造執照係104年5月18日核發,則從104年6月1日申報開工,至預 定105年3月11日完工期間,使用執照為105年9月22日取得,原證5電力105年10月12日才繳費,原證10自來水105年11月30日才繳費,原告遲至106年7月30日才完成内外裝修 工程而交屋,共790天才完成,與工期300天,遲延490天 ,扣除雨天、國定日、例假日及一般民俗日,如加200天 ,以500天計算,亦已遲延290天云云,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85頁),然觀諸上開電力、水費之收據分別為105年10月、105年11月即已申請,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於106年7月30日始交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⒉再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取得使用執照表示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原審亦謂完工與驗收應係分屬二事,系爭工程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且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而言。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預算書標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並依圖面施工(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不符時,經業主與建築師同意且不影響使用執照申請,可辦理工程款減項),均重在使用執照之取得。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已完工,於該日之後所作諸如漏水、排水不良等改善應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論其未完工等語,是否為無可採,自非無再為探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工作內容:…六、申辦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取得」、「本工程履約期限應有開工申報日起300個工作天完成。不包含 雨天、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一般民俗假日」,雖系爭契約對於履約期限之約定不甚清楚,然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完工應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且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而言,原告主張以105年9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記算完工,應屬可採。參酌系爭房屋係104年6月22日呈報開工,此有宜蘭縣政府開工、勘查管制表附卷可參,而原告自承於104年6月1 日開工,至105年9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費時499日 曆天,扣除原告所主張:在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程無法施作,即開工放樣發現圖面與地界不符,故建築師重付圖面放樣,該時間費時45天,即自104年6月1日迄104年7月15日共45天,不能計入工期;又因施工 期間被告有變動工程設計,故而在工程全部完工後,建築師須再依變動後之工程,重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期間自105年7月1日到105年8月12日止,共費時43天,亦 不應計入工期;再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非例假日之雨天,共只有159工作天,未逾300工作天等語,並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05385號函、每日雨 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65 頁),原告完工之日期並無超過300工作日,被告抗辯原 告有逾期完工,自非可採。 ㈦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報酬1,257,150元、代墊款251,302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款合計513,215元及原告應給付之電梯價 差、D4鋁門合計12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4,237元(計算式:1,257,150元+251,302元-513,215元-121,000元=87 4,2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見 本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謝佩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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