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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告
蔡佩岑
被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其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並無意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經多次致電要求辭任未獲置理,嗣於107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合 計 17,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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