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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邱顯明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1,440,5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房地價值計算式
一、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300元/㎡(公告土地現值)×709.66㎡(土地面積)×1
  分之1=5,890,178元。
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部分: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5,550,400元×1分
  之1=5,550,400元。
三、合計:11,440,57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