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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

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告
高美琪
被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就本人高美琪提出辭任監察人,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已辭任監察人,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載列其為監察人,是兩造間就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6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本預計任職三年,然而伊於105年3月23日即填具監察人辭任書向被告公司表示請辭監察人一職,並寄送上開辭任書予被告公司,惟遭退件,原告遂於105年7月11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遭法拍而無法送達,原告遂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公司之律師,然而,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為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之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監察人辭職書、退件信封、臺北樂群二路郵局26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534129620號函附為證,應信為真實。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達到被告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7年4月29日向將來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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