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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謝昀璉

  • 當事人
    林芷儀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芷儀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茲因被告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存有嚴重多處漏水瑕疵,已構成違約之事由,故而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及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即156萬元之違約金。依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解除二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即為被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302萬元及應賠償違約金156萬元共458萬元為據。 其次,原告併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並依民法第354及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即為1,04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之1,04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萬898 元後,尚應補繳7萬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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