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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林惠珠
被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乃原告與訴外人廖當科共同持有。原告與廖當科原為夫妻關係,雖已於民國98年間離婚,因廖當科財務信用不良,為經營需求向原告求援,並共同經營億錩企業社與翔盛企業社,惟廖當科已於105年9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詩芹等4人。被告與廖當科間因債務糾紛,被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廖當科之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然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一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廖當柯全部之財產。詎系爭執行程序竟誤將系爭執行標的全部查封執行,實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就原告共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足以排除所訴請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復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為其他債權之請求或占有狀態之回復,則不在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共有人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以聲請執行之全體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業如前述。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乃由廖當科之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雄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合公司)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531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執行,被告另持判決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311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前揭106年度司執字第15310號執行事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主導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雄合公司存在。則原告於本件僅以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榮豐公司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程序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且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其本件起訴已顯無理由。

四、又雖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標的物均為其與債務人廖當科共有,然依所據為主張之億錩企業社(甲方,負責人廖當科)與翔盛企業社(乙方,負責人為原告)所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就有關於物權之規定乃第四條:「甲方與乙方協議雙方名下所擁有之所有營運設備,買賣物料,設備維修及買賣等,均共同持有,不得未經對(方)同意任意變賣。」等語;然觀其中就所有財產乃約定為「共同持有」而非「共有」;且約定意旨乃在於營運財產處分應經對方同意即限制單獨自由處分,而非在於所有權歸屬。是該協議縱為真實可憑,亦僅得認係原告與廖當科間就億錩企業社與翔盛企業社合資經營事業之債權契約約定,非可憑以認為原告為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所有財產之共有人。此由附表一不動產所有人均登記為廖當科所有,而非與原告共有可為明佐。至如原告主張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應依該協議書約定分配財產,自得另行對億錩企業社為請求,或清算約定共營事業之財產後為之,非得逕行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共有人,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財產所有人:廖當科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5         │  │4423.10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2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6         │  │2590.58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3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7         │  │2947.94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4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8         │  │533.01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5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9         │  │1000.92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6 │宜蘭縣員山鄉山前路72號之房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單│數│備考                    │
│號│              │位│量│                        │
├─┼───────┼─┼─┼────────────┤
│1 │型號4230顎碎機│組│1 │                        │
│  │(含基座)    │  │  │                        │
├─┼───────┼─┼─┼────────────┤
│2 │馬達          │個│12│編號2-1、2-2、2-3、2-4、│
│  │              │  │  │2-5、2-6、2-7、2-8、2-9 │
│  │              │  │  │、2-10、2-11、2-12      │
├─┼───────┼─┼─┼────────────┤
│3 │控制機組箱    │組│1 │                        │
├─┼───────┼─┼─┼────────────┤
│4 │成品裝料控制開│式│1 │                        │
│  │關箱          │  │  │                        │
├─┼───────┼─┼─┼────────────┤
│5 │振動篩組(含馬│組│2 │編號5-1(含馬達)、5-2(│
│  │達)          │  │  │無馬達)                │
├─┼───────┼─┼─┼────────────┤
│6 │小型洗砂機組(│組│1 │                        │
│  │含馬達)      │  │  │                        │
├─┼───────┼─┼─┼────────────┤
│7 │成品儲料倉    │個│3 │編號7-1、7-2、7-3       │
├─┼───────┼─┼─┼────────────┤
│8 │原石進料桶(含│組│1 │                        │
│  │進料斗、馬達)│  │  │                        │
├─┼───────┼─┼─┼────────────┤
│9 │鐵製輸送帶組  │組│1 │(含鐵架、鐵製輸送帶)  │
├─┼───────┼─┼─┼────────────┤
│10│皮製輸送帶組  │組│8 │(含鐵架、皮製輸送帶)編│
│  │              │  │  │號10-1、10-2、10-3、10-4│
│  │              │  │  │、10-5、10-6、10-7、10-8│
├─┼───────┼─┼─┼────────────┤
│11│螺旋機組(含馬│組│1 │                        │
│  │達)          │  │  │                        │
├─┼───────┼─┼─┼────────────┤
│12│旋轉圓筒篩    │組│1 │                        │
├─┼───────┼─┼─┼────────────┤
│13│深水式抽水馬達│組│1 │                        │
│  │機組          │  │  │                        │
├─┼───────┼─┼─┼────────────┤
│14│輸送帶吊鉤    │組│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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