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惠珠 被 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追加被告 雄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史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追加被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追加被告 趙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7號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僅為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尚未確定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原審(即107 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1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乃原告與訴外人廖當科共有,詎被告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礦業公司)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並已查封在案,此乃損害原告之權益,故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前開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就原告共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審酌除被告榮豐礦業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雄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合公司),持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併入前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原告僅以併案債權人即榮豐礦業公司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原告對於原審判決駁回撤銷「動產」執行程序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雄合公司、白玉山有限公司及趙國輝為被告,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就原審判決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原告上訴聲明不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從而,本院僅應就原告請求前開執行事件就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部分為審理,至不動產部分則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榮豐礦業公司、雄合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當科本為夫妻關係,附表二所示動產兩人為共同持有,因理念不合,於98年1 月5 日在本院家事庭判准離婚且確定,因廖當科財務信用不良,為經營需求向原告求援,原告並與廖當科立下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億錩與翔盛企業社,所有財產均為共有,詎被告榮豐礦業公司、追加被告雄合公司、白玉山有限公司及趙國輝等,以其等與廖當科間之債務糾紛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動產,並業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然附表二所示動產確為原告與廖當科共有,有協議書、證人廖詩芹、李麗鳳及支票交易明細可參,堪認附表二動產非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榮豐礦業公司、雄合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發生「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處並已撤銷查封並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完全終結,則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白玉山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前對廖當科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並於107 年2 月14日確定,被告遂於107 年3 月28日檢附相關文件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不動產部分,於107 年7 月3 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或承受。經公告三個月期限特別變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至動產執行部分,亦已塗銷查封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趙國輝則表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與廖當科之間借款早已結清,被告係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才會被列為被告等語。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經查,被告雄合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持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10 號受理,被告榮豐礦業公司則於106 年9 月1 日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11 號受理,因兩案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相同,後案乃併入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又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固於106 年11月27日查封,惟經二次拍賣皆未拍定,而債權人後均表示不願意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於107 年10月19日以宜院麗106 司執子字第15310 號函知辦理撤銷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查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有前開查封筆錄、拍賣筆錄及撤銷動產查封函文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動產」執行程序,因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規定進行拍賣動產程序猶未能拍定,且債權人復不願意承受,依同法第70條第5 項後段,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關於「動產」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動產部分業已終結,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一: ┌─────────────────────────────────────────────────┐ │財產所有人:廖當科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5 │ │4423.10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2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6 │ │2590.58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3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7 │ │2947.94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4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8 │ │533.01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5 │宜蘭縣│員山鄉 │慶安 │ │599 │ │1000.92 │36分之1 │ │ │ ├───┼────┴───┴───┴──────┴─┴─────┴──────┴────────┤ │ │備考 │ │ ├─┼───┴───────────────────────────────────────────┤ │6 │宜蘭縣員山鄉山前路72號之房屋 │ └─┴───────────────────────────────────────────────┘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單│數│備考 ││號│ │位│量│ │├─┼───────┼─┼─┼────────────┤│1 │型號4230顎碎機│組│1 │ ││ │(含基座) │ │ │ │├─┼───────┼─┼─┼────────────┤│2 │馬達 │個│12│編號2-1、2-2、2-3、2-4、││ │ │ │ │2-5、2-6、2-7、2-8、2-9 ││ │ │ │ │、2-10、2-11、2-12 │├─┼───────┼─┼─┼────────────┤│3 │控制機組箱 │組│1 │ │├─┼───────┼─┼─┼────────────┤│4 │成品裝料控制開│式│1 │ ││ │關箱 │ │ │ │├─┼───────┼─┼─┼────────────┤│5 │振動篩組(含馬│組│2 │編號5-1(含馬達)、5-2(││ │達) │ │ │無馬達) │├─┼───────┼─┼─┼────────────┤│6 │小型洗砂機組(│組│1 │ ││ │含馬達) │ │ │ │├─┼───────┼─┼─┼────────────┤│7 │成品儲料倉 │個│3 │編號7-1、7-2、7-3 │├─┼───────┼─┼─┼────────────┤│8 │原石進料桶(含│組│1 │ ││ │進料斗、馬達)│ │ │ │├─┼───────┼─┼─┼────────────┤│9 │鐵製輸送帶組 │組│1 │(含鐵架、鐵製輸送帶) │├─┼───────┼─┼─┼────────────┤│10│皮製輸送帶組 │組│8 │(含鐵架、皮製輸送帶)編││ │ │ │ │號10-1、10-2、10-3、10-4││ │ │ │ │、10-5、10-6、10-7、10-8│├─┼───────┼─┼─┼────────────┤│11│螺旋機組(含馬│組│1 │ ││ │達) │ │ │ │├─┼───────┼─┼─┼────────────┤│12│旋轉圓筒篩 │組│1 │ │├─┼───────┼─┼─┼────────────┤│13│深水式抽水馬達│組│1 │ ││ │機組 │ │ │ │├─┼───────┼─┼─┼────────────┤│14│輸送帶吊鉤 │組│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