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宇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聲請人雖已聲請訴訟繫屬註記並已獲裁定在案,惟依鈞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內容,聲請人需繳納鉅額之擔保金方能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然聲請人正是因為財務困難才要出售系爭土地,結果現在系爭土地處於隨時可能遭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之狀況下,聲請人完全無任何保障,即便日後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也是徒勞無功,是請斟酌上情,裁准聲請人無庸負擔高額之擔保金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公佈的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至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之,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屬有礙法院已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於103 年12月25日分別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06 年12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於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該契約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為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請起訴證明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惟審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暨系爭土地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約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087,390元、39,903,020元,並參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各為8,902,268 元、8,645,6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前開金額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本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可稽。且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抗告而於107 年2 月3 日確定。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3日徒以聲請人為無資力狀態,難以提供鉅額擔保金,而請求無庸負擔擔保金即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云云,重複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