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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蔡仁昭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濬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被   告 楊濬愷 張富松(原名張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濬愷、張富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鍾雨樵、楊濬愷、張富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136,000元,借款年限1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865%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加計20% 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憑。而上開借款自106 年8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鍾雨樵則辯以:目前無力清償。被告楊濬愷、張富松經合法送達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與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雨樵等人不為爭執,另被告楊濬愷、張富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鍾雨樵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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