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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告
陳勇聰
原告
陳林美玉
原告
林謂昌
原告
李懿薇
原告
徐正憲
原告
郭慧思
原告
王麗滿
原告
周枝安
原告
楊源發
原告
楊鳳玉
原告
梁淑芬
原告
林萬鎰
原告
張宜芳
原告
林昭賢
原告
林彥慧
原告
陳心光
原告
陳韻樺
原告
陳美蓮
原告
陳凱希
原告
追 加 原告 廖仕文
原告
江惠文
原告
潘亮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告
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重禧
被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被告
史達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儒
被告
奇葳德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承受
被告
臻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將繕本逕送對造:原告107年4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現占有人」「分別」為何,並請一併更正訴之聲明(即請求返還標的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均應為「現占有人」,即起訴主張之原轉租承租人,而不得以被告全體含糊帶過)。

三、被告史達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臻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奇葳德利事業有限公司,依職權併為公示送達。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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