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被 告 蕭人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納裁判費491,01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