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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紡群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簡錫江
被告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點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群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美金335,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簡錫江、李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其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紡群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美金326,110.02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紡群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據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6,110.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具狀陳稱:

(一)被告不否認於105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惟前開申請書第一條即約定,債務範圍為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然而,被告紡群公司從未向原告約定得借用幣別為美金之外幣債務,則原告起訴被告清償積欠之美金,實無可依。

(二)原告謂被告紡群公司自106年8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美金335,000元,並提出撥款申請書為證,然而,上開金額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否認之,按舉證原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之。

(三)原告前項所動用撥款債務,目前債務本金尚結欠美金326,110.02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共計6筆債務本金,然而,上開債務本金何以分屬6筆?每筆金額是否與前項撥款申請書動用撥款之3筆有無關聯?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應由原告舉證闡明之。

(四)原告於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內載利率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兩造間有無約定?依據為何?亦應由原告舉證闡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任何美金之消費借貸,而被告既已否認,則被告簡錫江、李麗美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第37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美金335,000元,迄今仍有美金326,11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美金一節,然被告自認其有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約定得在新臺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第5條之記載,被告確有申請以傳真交易指示服務無誤,並經原告提出被告傳真之撥款申請書為據,而依撥款申請書上確有申請人即被告紡群公司及負責人簡錫江之印章印文,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撥款申請書所載,被告紡群公司確先後於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21日、107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美金98,000元、美金145,000元、美金92,000元,合計美金335,000元無訛,而前開申請借款之金額並已經原告先後匯款美金78,400元、美金19,600元、美金116,000元、美金29,000元、美金73,600元、美金18,400元匯入被告紡群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亦有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第71-87頁),且核上開借款美金335,000元之金額,亦在被告所不爭執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新臺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美金云云,自無所據。

(四)至被告雖復否認原告主張利息利率及違約金計算之依據云云,然依系爭撥款申請書第3條載明「本筆授信利率:6個月Taifx3利率+1.75%或6個月Libor利率+1.75%取孰高,稅賦另計,計年率3.7526%,每日調整1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aifx3及Libor利率表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第17-31頁),於該借款期間內,均以Taifx3之利率為高,故原告主張以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再依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除此之外,甲方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就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所載,原告主張以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亦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之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26110.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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