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袁主榮 被 告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106 年2 月24日、票面金額1,340 萬元,到期日107 年3 月24日(支付命令狀誤載為107 年2 月24日)之本票,暨交付訴外人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6 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4,565,500 元,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訴外人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7 年3 月24日、票面金額8,834,500 元、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即以上開本票、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將現金1,340 萬元借予被告,並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即於106 年7 月24日先還款4,565,500元、107 年3 月24日再還款8,834,500元),惟前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經被告懇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原告遂要求被告另立借據,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其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仍求償未果,是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影本為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務遠低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云云。惟依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被告係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340 萬元,並當場現金清點收取無誤,亦有上開本票、支票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同意被告展延還款後,兩造事後有再約定何時為還款之期限,惟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狀已於107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判例,自可認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7日對被告為催告返還,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12月4 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是前開借貸因展延後縱未定有返還期限,亦應認原告已經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合於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即前開借款返還期限應已屆至,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40 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 條、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之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就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而對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該金錢債務本身是否有約定收取利息無涉,亦即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同前述,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7日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6日(即一個月以上期限)即負返還義務,其迄今仍未返還,應自107 年7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4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