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曾添財 邱顯明 邱正雄 陳龍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正雄、陳龍金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折舊後價值」欄所示金額。 二、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雄、陳龍金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雄、陳龍金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龍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添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萬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被告應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購入金額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添財應給付原告688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應返還如106年6月24日準備狀附表2所 示動產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被告應按如106年6月24日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購入金額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正雄於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6年4月24日曾將被告曾 添財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71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壯濱路6段276巷18、20、22號)之後方園區部分(下稱系爭後方園區)交付原告使用,惟因系爭後方園區年久失修,原告遂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價格出資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以裝修系爭後方園區。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業因裝修而附合成為系爭後方園區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由被告曾添財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曾添財與原告間就系爭後方園區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現由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就該等物品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執行不能時,請求其等為金錢賠償。基上,爰依民法第816條、 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添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曾添財應給付原告688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添財部分: 伊於101年3月1日將包含系爭後方園區在內之標的出租與被 告邱顯明,並由被告邱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約定至 106年3月31日屆滿。伊將系爭後方園區點交上開承租人時,其內均有配置相關設備,伊與原告就系爭後方園區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更未聽聞原告出資修繕系爭後方園區,自無添附之問題。縱原告對系爭後方園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裝修,惟原告所為裝修未經伊同意,亦違反其意願,因此所生添附實為「強迫得利」,是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對系爭後方園區為如附表一所示裝修,乃侵害伊之權利,其修繕具有不法原因,縱伊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㈡被告邱正雄部分: 系爭後方園區係伊於101年3月1日以其子即被告邱顯明名義 向被告曾添財承租,斯時系爭後方園區之設備已十分完善,無裝修之必要,故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均非原告購買,而係伊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後方園區交付原告 使用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後方園區內。因此,原告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其等返還或賠償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於伊替原告購買後不久,即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建雄搬至他處使用,早已不在系爭後方園區內,未經其等占有,是原告亦不得請求其等返還或賠償價額等語。 ㈢被告邱顯明部分: 伊僅係出名作為被告邱正雄與被告曾添財租賃包含系爭後方園區在內標的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系爭後方園區之管理均係被告邱正雄處理,伊對系爭後方園區內之事情均不清楚,亦未對系爭後方園區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並非系爭後方園區之占有人等語。 ㈣被告陳龍金部分: 伊於103年間曾受雇被告邱正雄擔任系爭後方園區之現場管 理人,嗣自106年間起改向被告邱正雄承租系爭後方園區經 營拉拉車迄今。伊向被告邱正雄承租系爭後方園區時係以現況承租,伊並未清點系爭後方園區內是否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伊也不清楚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是否係原告購買後置放在系爭後方園區內等語。 ㈤被告均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價格出資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以裝修系爭後方園區。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業因裝修而附合成為系爭園區之重要成分,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則由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1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添財給付688萬2,503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及於執行不能時之代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1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添財給付688萬 2,50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酌)。倘附 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學說稱之為「強迫得利」,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但實質上違背受益人之意思,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為兼顧受益人及受損人之利益衡平關係,並參酌學說之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說等見解,本院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在法律適用上,當應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主張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其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形式利益之主觀意思,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後方園區與被告曾添財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乙節,為被告曾添財所自認,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係其於如附表一「購置日期」欄所示時間出資購買修繕後,已附和成為系爭後方園區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原告公司生財設備分類明細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單據、付款支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並經如附表一「人證欄」所示證人在本院中證述明確(證述內容及卷證出處見附表一),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曾添財否認有同意原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裝修,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裝修行為曾得被告曾添財之同意,堪認被告曾添財辯稱原告上開裝修行為未經其同意,違反其意願,為強迫得利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為上開裝修行為前,既未徵得被告曾添財之同意,則其所為未經系爭後方園區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添財同意之強迫得利行為,即具有不法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曾添財主張上開給付有不法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即屬可採。是原告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添財給付688萬2,503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係其於如附表二「購置日期」欄所示時間出資購買並置放在系爭後方園區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原告公司生財設備分類明細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單據、付款支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經如附表二「人證欄」所示證人在本院中證述明確(證述內容及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經其購買後即置放在系爭後方園區等情,應堪可採。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僅有編號11所示之蛋糕冰櫃經兩造另案刑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22日現場履勘時未見,此有本院106年度自 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仍置放在系爭後方園區內,應非子虛。被告邱正雄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係系爭後方園區原本就有之動產,並非原告購置所有云云,固提出遷讓房屋及讓渡動產協議書、濱海度假村DM為證。然觀之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10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均在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購買日前,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絕非該協議書內所載讓渡之動產甚明。又其所提出之濱海度假村DM(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8頁),並未記載其內所附照片之拍攝時間,亦無從反推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並非原告所購置。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⒉至被告邱正雄辯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蛋糕冰櫃於101年8月28日購置後不久即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建雄搬至他處使用,早已不在系爭後方園區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核 與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現場勘驗結果相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係置放在系爭後方園區內而由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占有,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蛋糕冰櫃,於本件起訴時係由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占有中,及因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之管理、使用等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顯明、邱正雄、陳龍金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1「金額」欄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系爭後方園區之現占有人為被告邱正雄、陳龍金等情,業經被告邱正雄、陳龍金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73頁),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明為系爭 後方園區之承租名義人,故亦為間接占有人乙節,則為被告邱顯明所否認,辯稱:伊僅是其父親即被告邱正雄向被告曾添財租賃系爭後方園區之承租名義人,實質承租及管理占有系爭後方園區者均為被告邱正雄,伊並非占有人等語。就此,原告固提出被告邱顯明與被告曾添財所簽訂包括系爭後方園區在內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為證,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業於106年3月31日屆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邱顯明與被告曾添財有另訂新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明為系爭後方園區之承租人,故為間接占有人乙節,即非有據,要難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顯明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占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顯明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及如執行不能時,應為金錢賠償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經其購買後迄本件起訴時均置放在系爭後方園區,且被告邱正雄、陳龍金為系爭後方園區現占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首揭說明,被告邱正雄、陳龍金即應就其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惟被告邱正雄、陳龍金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邱正雄、陳龍金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正雄、陳龍金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代償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物品之價格係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乙節,固有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書證」欄所示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原告公司生財設備分類明細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單據、付款支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是以,若該等物品遭被告損壞致返還不能時,則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之損害,應為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商品之價額,扣除自原告購入該等物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9月27日止此段期間之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如附表二中關於遮陽設備、非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反面),其餘物品雖未列於上開耐用年數表內,惟衡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其等耐用期間通常不會久於非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爰認該等物品之耐用年數以5年為適當。從而,上開期間既已逾如 附表二所載物品之耐用年限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該等物品經 折舊後之價值各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折舊後價值」欄所示。基此,倘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於經被告邱正雄、陳龍金損壞致返還不能時,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折舊後價值」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將來如被告邱正雄、陳龍金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各編號所示物品執行不能時,請求被告邱正雄、陳龍金應金錢賠償乙節,核其性質,應屬現在給付之訴以及將來給付之訴之單純合併,程序上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正雄、陳龍金各自因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他項被告應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正雄、陳龍金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折舊後價值」欄所示金額,且被告邱正雄、陳龍金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邱正雄、陳龍金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折舊後價值」欄所示金額部分,依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折舊後價值」欄總計後之金額為482,608元,是本判決所命被告邱正雄、 陳龍金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邱正雄、陳龍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