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翁瑩芝
- 代理人
- 鮑珮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
示催告,嗣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刊登於報,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無訛。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1 月17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於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
7 年4 月2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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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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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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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X-163-7 │普通股 │1 │壹佰伍拾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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