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玖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登報,有其提出之太平洋日 報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至107年3月22日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月內即107年6月22日前,聲請人本應聲請為除權判 決,惟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3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認有就本件票據為除權判決之必要,得另再行聲請准為公示催告後依法定程序為之,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至萱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玖森實業有限公司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6年10月31日 │164,000元 │BBB2038638 │ │ │1 │馨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