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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3號

聲請人
玖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登報,有其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至107年3月22日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月內即107年6月22日前,聲請人本應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3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認有就本件票據為除權判決之必要,得另再行聲請准為公示催告後依法定程序為之,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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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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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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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玖森實業有限公司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6年10月31日     │164,000元       │BBB2038638      │    │
│1 │馨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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