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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蕭台生
被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為勞工,前受雇於原告,於108年1月25日離職,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乃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9條所示,兩造業約定「本契約相關訴訟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原告應向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起訴,惟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經被告當庭提出抗辯,則本件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