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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聲請人
陳瑋迪即勝揚實業
即債權人
相對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朱元若(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九七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承攬工程款,對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迄尚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死亡,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投資股東三人,而第三人朱元若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又,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害第三人朱元若本身之利益,爰選由朱元若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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