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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萍
相對人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扣押命令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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