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建雄
- 相對人
- 熱帶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欽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宜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