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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劉致欽
  •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陳健豐、高新明

  • 當事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聖師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張有德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價金自始即與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約定依實作數量計算,惟因投標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一河局)簽約之需要,方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契約金額比例,使原約定之工程款價金分配比例與實作項目後之工程款分配比例不符,則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對此工程尾款之各自債權範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第3 項原為:「被告帆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帆宣公司應給付原告553,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就林和源排水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共同投標廠商,並於106 年3 月6 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一河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共同承攬,並採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7,3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另先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且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惟雙方約定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係依實作數量計算,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系爭協議書關於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之記載,僅係因投標及與被告一河局簽約之需要,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契約金額比例。嗣系爭工程之數量有增加,且已完工驗收,其實際承攬總金額為79,916,704元,業已請領70,483,362元,尚餘工程尾款9,433,342 元未領,惟因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對系爭工程尾款各自可得分配之金額比例存有爭執,致被告利河局以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必須共同會章領款為由拒絕付款。又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為施工需要而建設工務所(下稱系爭工務所),共計支出1,255,949 元,此部份費用兩造雖未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然實為雙方施工、公務辦工及派註人員所共同使用,是被告帆宣公司亦應負擔其中2 分之1 之費用即553,144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對系爭工程尾款債權9,433,342 元,其中原告於逾0000000 分之0000000 比例,其中被告帆宣公司於逾0000000 分之0000000 比例之債權範圍外均不存在;(二)被告一河局應給付原告7,11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河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帆宣公司應給付原告553,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帆宣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一河局:系爭工程尚未請款金額為9,433,342 元,其中包括尾款4,922,926 元,及歷次計價所保留之保留款4,540,416 元。惟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就上開款項請款部分究應由何人受領發生爭議,被告帆宣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各成員所佔契約比例百分之51、百分之49分別領取,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各成員主辦項目金額百分之57.7、百分之42.3分別領取,經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多次協商,惟渠等仍各持己見,並無共識,且亦未依106 年3 月17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第6 條之規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即由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致伊無法撥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辦理系爭工程決算結案作業,是伊亦無法得知尾款應由原告或被告帆宣公司所施作,故給付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伊自無付款之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期限,則亦應於原告提出各成員發票及相關資料為給付期限屆至;若系爭協議書第6 項之規定,非條件或期限,亦應認此為原告請求伊給付應先為給付之義務,待原告或被告帆宣公司確認各自應領之報酬數額及提出發票後,伊始得給付。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各成員發票及相關資料,故給付期限仍未屆至,則伊實無先行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伊應給付原告7,115,396 元部分,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帆宣公司: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一河局給付7 百餘萬元之基礎,即被告帆宣公司逾0000000 分之0000000 比例之債權範圍外不存在為前提,故第2 項給付之訴已有確定債權比例之性質在內,則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同時為重複請求,於法不合。又伊與原告依據各自估算成本費用即合理管銷利潤決定各自共同投標標價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第1 成員即原告佔百分之51;伊即第2 成員佔百分之49),原告始依上開比例提出PCCES 投標標單投標,投標價為7,300 萬元,經一河局於106 年2 月21日開標,並於同年月24日決標,則原告主張上開比例之約定係為因應於106 年3 月6 日與一河局簽約之需要,方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比例,顯然顛倒時間順序,為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其欲分配超越原先協議之比例金額,等同係某一共同投標人單方面認定實作所生之數量與金額超出自己投標時之預期,即要求提高請款金額,以片面方式強迫主辦機關提高決標價格或是強迫減少共同投標人得請款金額,顯不合理。此外,原告與伊迭於106 年3 月17日再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其內容再次確認原告與伊佔契約金額比例不變,並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並由原告與伊分別按上開比例繳納履約保證金,是可證明雙方對於將來請款金額以上開比例定訂之,原告主張依實作數量計算,並無依據。再者,被告一河局採用其預算單價依據得標價比例調整契約單價,而調整後土木工程之契約單價卻高於原告之報價,致標單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契約金額比例不符之情形,詎被告一河局竟以依機關內慣例,契約標單單價係依據預算單價乘上得標價除以預算金額比例決定,共同承攬廠商於估驗時自行找補金額,以符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即可,是原告不願受其自行投標所報單價計價之約束,而主張以被告一河局預算金額編列調整方式來計算請款總額,亦為無理由。至伊與原告間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皆有效存在,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間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投標前已告知伊,由原告負責請領系爭工務所費用、職業安全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故各該費用本為原告在投標時預計之成本開銷,無由轉嫁由伊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分配係如何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分配比例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帆宣公司給付原告工務所費用553,144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河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7,115,396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分配係如何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分配比例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一河局辦理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共同投標,由原告為第1 成員即代表廠商負責土方工程、抽水站工程、雜項工程,由被告帆宣公司為第2 成員負責機械設備及附屬系統、水電工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載明:「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51% 、第2 成員:49% 。」等語,系爭工程經於106 年2 月21日開標後,於同年月23日決標與原告及被告帆宣公司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並於106 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6日開工,並於107 年10月25日竣工等情,有系爭工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決標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又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300 萬元,加計增、減金額後之結算總價為79,916,704元,已由原告及被告帆宣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領工程款後,被告一河局已給付共計13期之估驗款項,嗣因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系爭契約原契約金額7,300 萬元之分配比例有所爭議,其餘因變更設計或數量增減金額6,916,704 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同意依系爭工程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第7 項結論,由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權利,並經雙方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而系爭工程目前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合計9,433,342 元等情,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 至13期工程請款單、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107 年10月4 日107宜河大監字第10710040002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帆宣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係依實作數量計算,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系爭協議書關於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之記載,僅係因投標及與被告一河局簽約之需要,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契約金額比例,並據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尾款債權9,433,342 元之債權範圍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雖據原告主張前已請領共13期之估驗款項均係由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共同會章請款,請款比例則依雙方實作項目請款,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亦載明係採實作數量計算,且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實際施工廠商所屬之權利義務辦理,可見雙方確係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分配係按實作數量分配等語,並提出估驗請款分配明細總表、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縱使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第1 至13期之估驗請款金額比例均係依雙方實作項目計算,又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亦載明係採實作數量計算,且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實際施工廠商所屬之權利義務辦理等節為真,然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就前13期之請款方式按雙方實作計算,或為雙方對於前述估驗請款方式之約定,尚無法推認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係按雙方實作計算,又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載明係採實作數量計算部分,係雙方與被告一河局間之約定,亦無足據此逕認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係按雙方實作計算,至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實際施工廠商所屬之權利義務辦理部分,則係雙方就系爭工程不屬於原契約金額部分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所為之約定,尤無從循此遽認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係按雙方實作計算。再質之證人林聖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百分之51、百分之49內容是便於投標及法院公證單位要求的,所以上述比例是暫時的,伊於106 年2 月20日與被告帆宣公司的小姐一起到本院公證處,公證處人員說系爭協議書要寫比例,余宏達說暫定51、49,公證完後有一通電話打給被告帆宣公司的小姐,伊在旁邊有聽到公證沒有內容那要公證什麼等語(本院卷㈡第149 頁、第155 至156 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51% 、第2 成員:49% 。」等語,係以電腦打字所製作,尚與證人所述上開比例部分係未填載,而經本院公證處人員要求後方始填載等情有異,況實務上所謂認證公證人並未實際接觸文書記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因為請求認證時,當事人通常已經擬好一定的文書請求公證人就文書形式之真正予以認證,公證人並未實際參與文書做成的過程(未實際體驗),此觀諸系爭協議書背面經本院公證人記載:「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語,益徵其實,足見證人林聖師所謂系爭協議書約定百分之51、百分之49內容是便於投標及法院公證單位要求的,所以上述比例是暫時的云云,核與常情有悖,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帆宣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係依實作數量計算,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要難憑採。 ⒋況查,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於投標前之106 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載明:「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51% 、第2 成員:49% 。」等語,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既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上述約定之文義解釋,堪認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為原告百分之51、被告帆宣公司百分之49無訛,況參以證人余宏達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機械與土建共同承攬,伊在被告帆宣公司擔任資深部經理兼副處長,伊與原告公司股東林聖師於投標前曾在礁溪交流道旁統一超商討論雙方投標負責之範圍及成本預算,最後共同決定投標價格,也有討論雙方後續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金額比例,後來伊有請被告帆宣公司林燕瑄秘書到本院辦理認證,由被告帆宣公司佔百分之49、原告佔百分之51之系爭工程金額比例,因為已經辦理法院認證,所以伊相信林聖師會依據約定佔比製作PCCES 標單,所以林聖師並未提示PCCES 標單給伊看,後來因為雙方就契約金額比例發生爭議而召開協調會,伊才看到原告為投標製作之PCCES 標單,而經過監造廠商大武公司核算結果,土木及機電部分確實符合法院認證之比例,伊之後也有發文請被告一河局提供PCCES 標單;被告一河局在辦理廠商計價時,最重要是要廠商金額分配正確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依據分配金額開立發票,被告一河局不會過問金額如何計算,所以是由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調整及找補,系爭工程除了前6 期以外,第7 至11期都有找補,伊等從第7 期開始就利用管理什費找補,管理什費就是廠商的管銷費用及利潤,第7 期的管理什費被告帆宣公司領取超出契約詳細表概算百分之8 點多之比例,第8 、9 期被告帆宣公司縱使在直接項目沒有貢獻仍領取幾乎全部之管理什費,第10、11期即使被告帆宣公司估驗項目金額較低仍領取一半之管理什費,雙方透過這個方式找補了100 餘萬元,後來到了第12期原告反悔不願意再找補;伊與林聖師約見面大概有2 、3 次,一開始伊主張被告帆宣公司要佔3,600 萬元,但是原告嫌太高了,所以被告帆宣公司就降為3,500 餘萬元,這差不多是在第3 次見面時,應該是在106 年2 月16日左右等語(本院卷㈡第142 至146 頁),經核證人余宏達所證情詞能就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經過及後續之處理作為敘述其梗概,並與卷存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標單等證據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與未見與常情箱被之處,已然堪信為真實,再佐以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分配明細表所示,第7 至11期估驗請領金額所示,其中包商管理費部分,確實可見證人余宏達所述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找補之情形(本院卷㈠第71頁),益徵證人余宏達上開所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 ⒌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分配,係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即原告百分之51、被告帆宣公司百分之49)計算,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帆宣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係依實作數量計算,尚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並請求確認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分配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帆宣公司給付原告工務所費用553,144 元,有無理由? ⒈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帆宣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其所建設之系爭工務所,被告帆宣公司雖不爭執其工程人員曾於系爭工務所公共區域會議桌辦公之方式而使用系爭工務所,然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工務所,並執前詞置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帆宣公司就其使用系爭工務所「有法律上之原因」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稽諸證人余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於投標前就有約定工務所之支出,為了避免重複估算工務所成本,原告主張被告帆宣公司無須估算工務所成本,而由原告全權負責,但是未來須由原告請領全部工務所費用,上述約定係在礁溪的統一超商與林聖師約定的,也是在討論投標金額時同時討論,事後各期計價也確實依照上開約定讓原告請領全部工務所費用,此由系爭工程標單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職業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用,被告帆宣公司均未請領,其中項次壹、二、16所示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即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係由原告請領一節未為爭執,並據此扣除上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其中149,662 元後,減縮關於系爭工務所費用之請求範圍(本院卷㈡第285 至287 頁),足徵證人余宏達所證情節,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⒊至證人林聖師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在礁溪時約定被告帆宣公司是說借2 張椅子,伊說使用者付費,當初沒有講到細節,使用狀況被告帆宣公司是2 人進駐,使用1 張辦公桌、2 張椅子及其他行政資源包括水電、影印機、電話及相關設備;工務所的費用局部由原告領回,因為系爭工程做了2 年,被告一河局只核了14萬餘元,關於系爭工務所之費用分攤表,原告之前並未交給被告帆宣公司確認相關費用及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至153 頁),然苟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就系爭工務所之使用確實約定被告帆宣公司應支付費用,則被告帆宣公司就此項成本支出,殊無同意悉由原告受領上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之理,否則豈非被告帆宣公司自陷於必須支出系爭工務所費用,卻不得受領任何關於工務所之工程款之窘境,又倘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則被告帆宣公司勢必另行規劃工務處所,殊無強行使用系爭工務所之理,否則倘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被告帆宣公司豈非又自陷於無處辦公之困境,可徵證人林聖師所證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雖有約定工務所之使用,但雙方並未約定付費之細節等情,尚與常理未盡相符,已難盡信。況原告主張系爭工務所之支出係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費用支出合計1,255,949 元,並提出工務所費用分攤表、共同費用明細表、憑證影印本為證,果爾,衡以系爭工務所費用支出金額非微,倘雙方未就被告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之對價為約定,原告又豈有任令被告帆宣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工務所之餘地,且依證人林聖師前揭所證情詞,原告亦未曾將系爭工務所之費用分攤表等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帆宣公司確認相關費用及金額,亦見原告於前述系爭工務所使用期間,均未曾向被告帆宣公司請求分擔系爭工務所費用,則原告迨至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分配比例發生爭議,始就系爭工務所費用請求被告帆宣公司分攤,亦與常情相違,益徵證人林聖師上開所證情節,核與實情尚有違背,殊難憑採。 ⒋反之,參諸證人賴盈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務所費用何人請領及何人支付部分,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系爭工務所並未約定如何使用,被告帆宣公司可以使用系爭工務所係原告老闆同意的,伊對於被告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需否支付費用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㈢第38頁),足徵被告帆宣公司係經原告帆宣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工務所,核與證人余宏達所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務所約定由原告支付成本並受領工程款,被告帆宣公司則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工務所,不再列舉工務所費用支出,亦不再受領上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之工程款等語大致相符,益見證人余宏達前揭所證情節,洵堪憑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帆宣公司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工務所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帆宣公司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工務所,並請求被告帆宣公司給付原告工務所費用553,144 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河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7,115,3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承攬總金額為79,916,704元,業已請領70,483,362元,尚餘工程尾款9,433,342 元未領,惟因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間對系爭工程尾款各自可得分配之金額比例存有爭執,致被告一河局以原告與被告帆宣公司必須共同會章領款為由拒絕付款,據此請求被告一河局給付原告按實作計算應受領之系爭工程尾款7,115,396 元等情,為被告一河局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投標協議書第6 項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8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等語,足徵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清償期,係約定以「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之時一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目前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合計9,433,342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與被告帆宣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之分配比例存在爭議,致迄未能依上揭約定方式請領上開工程款等情,亦有被告一河局107 年9 月25日水一工字第10750078090 號函、108 年5 月8 日水一工字第10850035910 號函、108 年6 月3 日水一工字第10801040290 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驗收後相關待辦事項第2 次檢討會議紀錄、108 年7 月9 日水一工字第1080104813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準此,「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此項不確定事實既未發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不確定事實發生業已不能,則上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自堪認定無訛。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河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7,115,396 元,尚乏所據。被告一河局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6 項約定方式請領工程款,伊自毋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要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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