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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5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告
張陳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告
林育進(林清德之繼承人)

      林育如(林清德之繼承人)

      林育玲(林清德之繼承人)

      林定勇(林清德之繼承人)

      林定來(林清德之繼承人)

      林定誠(林清德之繼承人)

      陳林阿純(林清德之繼承人)

      謝林阿柑(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林阿色(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賴祺福(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賴秀鳳(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李賴秀蘭(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黃素葉(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黃金枝(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黃素珠(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黃素珍(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彭進坤(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林彭洋(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彭建煌(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彭建輝(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彭秀琴(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林郁蓁(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彭秀棻(林紅毛慶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進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與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之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㈠)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㈠應予終止。

㈡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㈠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即 513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9,40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5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800元/平方公尺= 12,209,400元);備位聲明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㈠之地租為年租5元6角,則以 1年租金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84元(計算式:一年租金5元6角×15=84元)。是本件就系爭地上權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12,209,400元;另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與林紅尾慶之全體繼承人之訴之聲明為:㈠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㈡)應予終止。㈡被告林紅尾慶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㈡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就系爭地上權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846,80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513平方公尺×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10%×15= 1,846,8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地上權㈠部分加計系爭地上權㈡部分,以此核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56,200元(計算式: 12,209,400元+1,846,800元=14,0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5,72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補繳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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