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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許婉芳

  • 當事人
    李姿瑩好喜樂綜合五金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好喜樂綜合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嚴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請求給付工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民國69年11月生,自起訴日即108年3月1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元( 計算式:23,000×12×10 =2,76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324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2元(計算式:28,324元÷2=14,1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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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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