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克蕙
- 訴訟代理人
- 鄭子霏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律師
- 被告
- 李唯楓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至民國117年4月30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至107年4月30日前,不得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㈢被告至107年4月30日前,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之演藝事業規劃合作相關事宜,先後於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詎被告突於105年6月7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效力,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拒絕繼續履約,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復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活動,另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之MV,並在其微博個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原告離職員工王穎珍(以下逕稱其名)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王穎珍對外代被告接洽表明願意拍攝商業廣告性質之MV,被告復在其微信網頁上表明成立「李唯楓工作室」,另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演奏,並改編演唱原告依系爭合約為其製作之「好不好」、「從今天以後」、「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復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分別違反系爭合約第2、8、11、13條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9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約,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至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法院若認被告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應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所受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計算式:95萬7,463元/365天X 691天=1,812,622元),及被告因上開違約情事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3,812,622元等語,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合約係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約定。被告業於105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自認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繼續履約,自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未出席寫真書會議,未參加「UP LIVE」直播活動,自行成立個人工作室,委由他人代為接洽工作,參與他人MV演出,或舉辦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理想夏日情人演唱會之行為,均係在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違約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及在前揭理想夏日情人演唱會中使用原告錄製之有聲出版品等節,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亦無侵害原告錄製完成之有聲出版品著作權。另原告所稱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受有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乙節,被告否認之,且此等期待報酬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演藝經紀事務,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5年6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國防部郵局2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欠缺對其演藝生涯之長期規劃,致其收入不甚理想,且與原告理念難以契合,隨年齡漸長,已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5年6月8日送達於原告。又被告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亦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活動。另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中,有以現場及時演唱並搭配現場樂團伴奏,並重新編曲之方式演唱「好不好」、「從今天以後」、「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等情,有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桃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原告自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日期之本院筆錄(見本院更一卷第208頁)、原證21之網頁擷取列印紙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有上開違約情事,其依約可請求被告繼續履約,並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縱認被告可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117年4月30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其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1,812,622元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審以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即被告)企劃、錄製及發行演唱專輯之有聲出版品」、第11條「乙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於全世界為唯一全權代理乙方全方位演藝經紀業務之代理人以及對外發言人,甲方有權與唱片公司或其他公司洽談、協議任何演藝事業合作事宜,甲方並有權以甲方公司名義就安排乙方工作事宜與合作公司簽署合約,...。而乙方之國內外任何有酬性質表演活動,甲方得於扣除成本後抽取50%為經紀費用,稅後支付酬勞50%予乙方,作為實際支領報酬」等約定內容(見桃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被告於105年6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欠缺對其演藝生涯之長期規劃,致其收入不甚理想,且與原告理念難以契合,隨年齡漸長,已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已無信賴,故雙方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即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而系爭合約既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許。至系爭合約固於第9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內,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應已書面通知,...,且仍須履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辯稱被告有違約之行為,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98頁),則系爭合約即於105年6月8日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並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㈡系爭合約既已於105年6月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至117年4月30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
一、部分或所有歌曲,已無所據,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應以書面通知,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賠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桃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是否有理由,即取決於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之違約行為,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爰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復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活動,均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之行為乙節。查上開活動時間均是在系爭合約終止後,甚且原告與「UP LIVE平台」合作之契約亦係自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5年7月1日始生效(見本院卷第202頁「UP LIVE」平台合作協議書第5條),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縱未出席原告所安排之上開活動,亦難謂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之MV,違反系爭合約第8、11條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105年7月間自行接演或參與上開活動之拍攝,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云云,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微博個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王穎珍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王穎珍對外代被告接洽表明願意拍攝商業廣告性質之MV,被告並在其微信網頁上表明成立「李唯楓工作室」等行為,均係違反系爭合約第8、11條之約定乙節,固據提出原證八、九、十六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為證。然稽之上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9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間有為上開行為,然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105年7月間委任他人經紀接洽工作機會或自行成立工作室,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演奏,並改編演唱原告依系爭合約為其製作之「好不好」、「從今天以後」、「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8、11條之規定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7、21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92、101頁、第173-175頁)。惟依原證21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可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演唱上開四首曲目,但係以被告現場及時演唱並搭配現場樂團伴奏,同時以抒情搖滾或英式搖滾綜合RAP曲調重新編曲之方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演出有使用原告錄製完成之錄音專輯等有聲出版品或文宣品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該次演出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且侵害其錄製完成之錄音專輯有聲出版品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上開演出時間係105年8月28日,乃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並侵害其上開著作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8、11條規定乙節,固提出原證18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8網頁擷取列印頁面(見本院更一卷第104頁),其內與被告有關之內容,僅有「李唯楓可樂、2016年8月22日18:54、來看我拍的影片,8/28成都東區音樂公園音樂會倒數六天,哥在努力準備#怒唱一波##音樂#熱死人##...」之文字記載,及一張被告在屋內手持麥克風狀似唱歌之影像圖片,查無任何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之內容,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信。
⒍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違約事由,均不可採,業如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情事,則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即與該條約定之要件未符,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損害1,812,622元部分,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一方對他方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他方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喪失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1,812,622元乙節,因原告未證明被告於如何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縱因被告終止而未能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原期待可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而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原告逕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喪失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為由,據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先位聲明:㈠被告至117年4月30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米塔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