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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嬌
被告
中天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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