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告
江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堆高機(廠牌:TCM、型號:S/NO:FD00000-00000000、E/NO:6RB0-000000,下稱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堆高機經鑑價後之價額為202萬3,000元(詳如鑑價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52萬3,561元【計算式:2,023,000元+3,500,561元=5,52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萬5,749元,尚須補繳1萬9,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