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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蔡仁昭

  • 當事人
    葉家閎黃懋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葉家閎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黃懋杰 黃志忠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向第三人黃振澤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向原告清償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改變請求之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振澤自105年間起多次向原告借貸,但屢 次屆期未清償,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對黃振澤向本院聲請 核發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支付命令及106 年11月15日、11月20日民事裁定獲准(以下簡稱黃振澤債務)。又原告起先基於情誼,未積極向黃振澤催討欠款或聲請強制執行,但107年間原告聽聞黃振澤無心工作、挪用工程 款供花天酒地甚至賭博之用,失望之虞,恰107年7月間,黃振澤與訴外人鄭瑞強另有車輛貸款糾紛,黃振澤苦求原告說情,黃振澤之父、叔即被告黃懋杰、黃志忠,亦一同替黃振澤求情。原告為給黃振澤再一次機會,遂與被告達成口頭合意,並由原告將合意內容擬妥在黃振澤與鄭瑞強之107年7月14日協調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調契約書)中,即約定「…甲方(按指黃振澤)債權人葉家閎所列之條件為協議附帶內容以保障債權之維護…附帶條件如下:」、「1.甲方即日起不可再喝酒(含酒精飲料),不可再行賭博博弈,不得進入聲色場所(舉如摸奶店、越南店等)有女侍陪伴之場所,並蹲(撙)節開支,更不可酒後駕駛。本條約定不因任何理由藉口(舉如應酬、招攬生意等)而無效。2.甲方債權人葉家閎(或指定之人)得隨時查閱甲方相關帳冊、存簿等相關資訊,甲方不得藉故隱匿。3.甲方所積欠甲方債權人葉家閎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之債務,如因甲方違反本 契約時,其甲方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約款),而由黃振澤、鄭瑞強與被告在系爭協調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甚至提供身分證影本且並按捺指印。詎料,黃振澤自107年9月起多次進出聲色場所、飲酒作樂,甚至不顧工程品質、欠付工程款項,也對原告查閱帳冊之要求,置之不理,顯然黃振澤已違反系爭協調契約書之約定,故被告即應就黃振澤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黃振澤債務經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受 償693727元後,尚欠原告0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連帶保證 契約關係,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與原告間就黃振澤債務存有連帶保證關係,系爭協調契約書係與鄭瑞強所簽立,並非原告。再者,鄭瑞強並未主張有違約,渠等根本沒有要被告保證上述黃振澤的債務等語為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黃振澤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完全償還,業據原告提出上述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黃振澤與鄭瑞強有糾紛,且黃振澤與被告苦求原告說情,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就黃振澤債務,與原告成立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契約,且停止條件已因黃振澤違反系爭協調契約書之約定而成就,是被告自應依約就未償之黃振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認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就黃振澤債務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兩造間是否就黃振澤債務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一)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須雙方當事人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調契約書記載:「甲方黃振澤、乙方鄭瑞強,因債務及車輛協調如下:」、「本協調契約書甲乙方繕製副本兩份,通知乙方其他股東及甲方債權人葉家閎知悉備查辦理」、「一、…乙方及甲方債權人葉家閎姑念甲方父親《為子求情、為子奔波、為子籌錢》之情份及甲方債權人葉家閎一再向乙方求情給予甲方一條生計,特以約定協調契約契約如下:」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因黃振澤與鄭瑞強有涉及車輛債務糾紛,且由原告出面協調,並草擬協調契約書交付被告後,由被告連同黃振澤、鄭瑞強一同簽署等情,應屬事實。再者,依系爭協調契約書於一、(四)記載附帶條件即系爭保證約款之約定,且言明「須以甲方債權人葉家閎所列之條件為協議附帶內容」,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調契約書時,業已明確認知系爭協調契約書有記載系爭保證約款之條文內容,且被告除不否認與鄭瑞強簽署系爭協調契約書乙情是有賴原告協調,而被告亦就系爭協調契約書原稿係原告擬妥交付被告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系爭協調契約書主要內容既本是 處理黃振澤與鄭瑞強之車輛債務糾紛,然卻又附帶有關黃振澤之債權人即原告所列之附帶條件,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先與原告有就黃振澤債務為系爭保證約款之口頭約定後,始出面與鄭瑞強說情,且擬具協調契約書交付被告,並向鄭瑞強提出簽署等情,自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調契約書所載,被告是與鄭瑞強簽約云云,然兩造既就系爭保證約款為口頭約定,縱使系爭協調契約書原告並未簽屬,亦無礙兩造間就系爭保證約款之內容已成立口頭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是按上開佐證與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口頭成立如系爭協調契約書上述原告所列之附帶條件,包含系爭保證約款等內容之契約,並將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記載在系爭協調契約書等情,應屬事實。且依系爭協調契約書記載系爭保證約款之內容有「甲方所積欠甲方債權人葉家閎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之債務,如因甲方違反本 契約時,其甲方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足認兩造係成立以黃振澤日後違反系爭協調契約書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契約。 六、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 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黃振澤債務成立附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黃振澤於簽署系爭協調契約書後仍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飲酒等情,有證人石建明、楊志欽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與兩造間亦無何怨隙或利害關係,所言應無刻意偏袒何造之理,自屬可採。故黃振澤確已違反系爭協調協議書一、(四)之附帶條件,可認兩造約定上述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兩造間上述連帶保證契約即生效力,是被告自應就黃振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74條、第32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黃振澤債務曾經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總計受償693727元,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清償金額,至108 年5月3日已受償628965元(包括黃振澤對五結鄉公所工程款550995元、黃振澤對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款債權56324 元、黃振澤對第三人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 元、現金646元),依前述抵充順序,先抵充執行費46800元,及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之利息438575元 ,剩餘143590元則抵充本金;又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債權抵繳承受黃振澤動產之價金計64762元(原為68000元經扣除國稅局營業稅3238元),是此部分再抵充108年5月4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利息33698元,剩餘31064元則抵充 本金。是上開清償款項,依前述說明,自應均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故黃振澤債務尚欠金額為0000000元(460萬-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於被告黃懋杰辯稱原本黃振澤積欠原告120萬元債務,迄 今卻衍生出多筆債務,本件尚要被告再欠原告460萬元之 債務,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亦未就有無與本件黃振澤債務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與法相符,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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