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 原告
- 李胤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被告
-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賓即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查被告為業已解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該項權利已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則本件應屬被告之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被告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可能繼續發生而確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清水所有,訴外人成新有限公司(下稱成新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為擔保成新公司與被告間業務順利推展,由李清水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為成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嗣李清水於9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成新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然成新公司早已於88年4 月23日解散,被告亦已於93年2 月20解散清算,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可能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及第881 條之13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業於88年4 月23日確定,又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後,其從屬性之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此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成新公司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被告予以塗銷,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例如抵押權人並未貸予款項,亦未受讓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因抵押權人公司解散等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等,均以設定登記之記載為準,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其異動索引、成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109 年1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90100239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成新公司已於88年4 月23日解散,經經濟部登記在案;被告亦已辦理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91015101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成新公司與被告間自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可能,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可能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即於88年4 月23日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其抵押權從屬性並因而回復,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 │字號:羅字第024176號 │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14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成新有限公司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6765號 │ │設定義務人:李清水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抵押權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