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翰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期間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關,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接送服務工作之駕駛員,一週工作6 日,每日工作時間自5 時50分至18時30分,每月尚需支援晚班9 日,時間自21時30分至23時30分,每月工資27,000元。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且伊於休假日工作時,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共積欠1,267,812 元之加班費;復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發給工資,共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900元;且未給付108 年1 月份之工資27,000元;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69,552元之損失,以上合計1,392,264 元(計算式:1,267,812 +27,900+27,000+69,552=1,392,264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482 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趟次間時間可自由活動、休息與外出,故趟次間時間屬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且依兩造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已包含延時工資,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雖有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惟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已於每月工資中補貼勞工退休金費用,由原告自行投保,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許,駕駛反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3 段與照林路3 段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葉秀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辰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70,000元,由葉秀鴻投保之保險公司負擔23,142元,反訴原告實際僅支出46,858元,經與本訴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陽大附醫接送服務工作之駕駛員,每月工資為27,000元,已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 ㈡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1日。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1 月份之工資27,000元。 ㈣反訴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3 段與照林路3 段路口時,不慎與葉秀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6,85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67,812 元,有無理由? 1.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 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 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 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 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 2.由於工作時間之型態有上列5 種,原告趟次間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仍須審酌原告在趟次間時間,是否實際從事駕駛工作、或是否處於相當高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符合前揭⑴⑵⑶之內容,以為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告司機組長許明輝證稱:接送服務工作共有3 班,早班是5 時載病患到醫院,11時50分載病患回家,中班是9 時30分載病患到醫院,16時50分載病患回家,晚班是15時30分載病患到醫院,22時50分載病患回家;每個司機都要輪早中晚班,趟次間時間為休息時間,不需要待命,由司機自行運用,要回家睡覺就各自回家,實際開車時間約6 個小時;醫院若有緊急事情會連絡我,我再連絡司機,但我任職被告期間,不曾於休息時間接過醫院緊急連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7 頁),可見原告在趟次間時間可自由休息、活動或外出。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出車時間均有排班,原告得預估下次出車之時間,故在趟次間時間,得休息、從事休憩活動、可外出,是原告在趟次間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前開所述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有別,則原告主張趟次間時間,屬工作時間,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基法第24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規定。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工資27,000元(含延時工資)」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件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而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特別排除上開勞動條件規定適用之明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如有延長工時或休假、特別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告自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倍發給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否則即與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至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平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既如前述,自亦包括本件被告藉由系爭契約以「延時工資」名義所發給之經常性給付在內。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為前揭約定,顯係被告單方面規避勞基法規定所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實有失公平,且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關於雇主給付加班費、休假暨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領之延時工資均已在平日工資內付訖,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採。5.經查,趟次間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將趟次間時間計入工作時間而計算加班費,即無可信。而被告依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定位資料,扣除趟次間時間後,計算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27 頁),兩造對出勤紀錄中有關出車時間之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出車時間所載,佐以證人許明輝前開證詞,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每日未超過8 小時,每週未超過40小時,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共有62日休息日、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有48日休息日,原告均照常工作,則以每月工資27,000元及每日6 小時為依據,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139,127 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額為27,000÷30÷8 =112.5 元,(112.5 ×2 ×1.34+112.5 ×6 ×1.67)× 62+(112.5 ×2 ×1.34+112.5 ×4 ×1.67)×48=139, 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9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每月工資27,000元為依據,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7,900元(計算式:27,000÷30×31=27,900) 。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尚乏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份工資27,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1 月份之工資27,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69,552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請求退休之證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不得有所主張,本件被告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亦難認原告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之勞退金損失69,552元,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6,858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59 、391 、3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85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㈥以本反訴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後,本訴或反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本院於本判決將本訴及反訴得請求之金額逕為抵銷,是原告本訴得請求之金額194,027 元(計算式:139,127 +27,900+27,000=194,027 )與反訴原告反訴得請求之金額46,858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本訴金額為147,169 元(計算式:194,027 -46,858=147,169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反訴金額為0 元。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482 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