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李姿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喜樂綜合五金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好喜樂綜合五金行間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請求給付工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民國69年11月生,自起訴日即108年3月1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元 (計算式:23,000×12×10 =2,76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324元。另證人旅費648元部分,已由原告繳納 ,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二)第一審經和解成立,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本件第一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本件係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 9,441元【計算式:28,324元×1/3=9,441元,元以下4捨5 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