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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請人
湯順志
相對人
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翰
關係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通知聲請人湯順志(李信宸、李庭瑄已於108年10月8日撤回聲請)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湯順志逾期未補正,此有108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僅能為形式審查,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清償日期為109年6月26日,尚未屆至,其顯係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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